(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向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66号原告黄向华,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向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向华诉称:沪GFXX**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海XXX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8月8日,张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因被告定损金额过低,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6,037元,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共计82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6,037元。上海XXX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维修费26,037元、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8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沪GFXX**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赔险。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被告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6,710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且未在正规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虚高,故被告对原告的维修费不予认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故被告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沪GFXX**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海XXX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8月8日,张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沈砖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6,710元。因被告定损金额过低,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6,03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共计820元。后原告据此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6,037元。上海XXX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鉴定费等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权利转让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沪GF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且原告委托评估的机构属于第三方机构,与原告并无利益关系,故对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的26,037元为准。原告按照该定损金额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6,037元并无��当。关于鉴定费、图像资料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沪GFXX**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海XXX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华车辆维修费26,0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向华评估费、图像资料费8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