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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嘉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嘉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金玲苹。委托代理人:王翼飞。被告:浙江嘉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焕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被告:洪海明。被告:沈叶青。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嘉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荣公司、众立公司、中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嘉荣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综字201403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嘉荣公司8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40312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众立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嘉荣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海明、沈叶青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40312第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嘉荣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额抵字20140312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广益路XXX号商业7F房地产对债务人(即被告嘉荣公司)从2014年3月26日到2018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5580000元。双方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嘉房他证南字第00XXX**号。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荣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40312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4036401.44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嘉荣公司发放贷款34036401.44元,年息为6.60%。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嘉荣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40312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963598.56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28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固定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嘉荣公司发放贷款5963598.56元贷款,年息为6.60%。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予被告40000000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嘉荣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0元。但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截至目前共欠利息479946.64元、罚息1040080.03元、复利459078元,合计1565934.47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嘉荣公司归还全部贷款利息,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等。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被告中成公司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广益路XXX号商业7F房地产进行折价、变价、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众立公司、洪海明、沈叶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嘉荣公司归还原告利息479946.64元、罚息1040080.03元、复利459078元,合计1565934.47元(利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及立案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嘉荣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众立公司、洪海明、沈叶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中成公司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广益路XXX号商业7F房地产进行折价、变价、拍卖后的价款在本金5558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嘉荣公司归还原告利息479946.64元、罚息1040080.03元、复利45907.80元,合计1565934.47元(利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及立案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综字20140312第001号)1份,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嘉荣公司授信额度、授信期限的事实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40312第001号)1份,欲证明被告众立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嘉荣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40312第002号)1份,欲证明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嘉荣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额抵字20140312第001号)1份,欲证明被告中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广益路XXX号商业7F房地产对债务人(即被告嘉荣公司)从2014年3月26日到2018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5580000元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嘉房他证南字第00XXX**号),欲证明原、被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40312第001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嘉荣公司借款34036401.44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7.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嘉荣公司发放借款34036401.44元的事实。8.《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40312第002号)1份,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嘉荣公司借款5963598.56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9.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嘉荣公司发放借款5963598.56元的事实。10.利息、罚息计算表1份,欲证明被告嘉荣公司逾期还款违约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被告嘉荣公司、众立公司、中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10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各被��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额度授予人)、被告嘉荣公司作为乙方(额度申请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综字20140312第001号),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8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等;等等。同日,被告众立公司、洪海明、沈叶青分别作为乙方(保证人)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40312第001号、平银杭州宝善额保字20140312第002号),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杭州宝善综字201403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8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中成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州宝善额抵字20140312第001号),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嘉荣公司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55580000元;抵押物为嘉兴中港商贸中心第七层,抵押物的所有权证号码为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等等。同日,双方就上述坐落于浙江省嘉兴市广益路XXX号商业7F的房产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嘉房他证南字第00XXX**号,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5580000元。同年3月27日、3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嘉荣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40312第001号、平银杭州宝善贷字20140312第002号)各1份,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34036401.44元、5963598.56元,贷款用途均为采购沙石、水泥、钢材;贷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利率均执行固定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签订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当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嘉荣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借款借据均载明首期年息为6.60%。另,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自认被告嘉荣公司已结清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了上述两笔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嘉荣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众立公司、洪海明、沈叶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嘉荣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收回贷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嘉荣公司尚欠贷款利息479946.64元、罚息1030720.03元、复利22254.04元(此后另计)。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罚息的复利及2015年3月27日贷款到期日当日的罚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立公司、洪海明、沈叶青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理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荣公司追��。被告中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案涉抵押物为被告嘉荣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约定合法有效,且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嘉荣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中成公司亦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嘉荣公司、众立公司、中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479946.64元、罚息1030720.03元;���、被告浙江嘉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复利22254.0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此后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对被告浙江嘉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嘉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在被告浙江嘉荣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嘉兴市广益路XXX号商业7F的房产(即编号为嘉房他证南字第00X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本金555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3元,减半收取944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46.5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304.50元,被告浙江嘉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负担14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