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勇与庞洪杰、刘双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庞洪杰,刘双燕,周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982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委托代理人:陈虹。被告:庞洪杰,职业不明。被告:刘双燕,职业不明。被告:周研,职业不明。原告张勇与被告庞洪杰、刘双燕、周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庞洪杰、刘双燕归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79275.38元,并按月利率1.98%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庞洪杰、刘双燕支付原告张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周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庞洪杰、刘双燕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综合利率2.45%(月利率1.65%、其它费用0.8%);每月还款日为30日;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被告庞洪杰、刘双燕有一期逾期付息,则视为全部违约,原告可就全部主张权利;如被告庞洪杰、刘双燕到期未还,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其催讨借款及利息,则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所花费的律师费及其他与此借贷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庞洪杰、刘双燕承担;如被告庞洪杰、刘双燕逾期还款、付息日超过叁天,当月按原约定利息上浮20%;周研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同日将9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庞洪杰账户。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现金11910元,其中10724.62元用于折抵借款本金。现被告庞洪杰、刘双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275.38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洪杰、刘双燕归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79275.38元,并按月利率1.98%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洪杰、刘双燕支付原告张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研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洪杰、刘双燕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82元,由被告庞洪杰、刘双燕、周研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