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调确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更生与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更生,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调确字第00012号申请人杜更生,男。申请人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杜更生与申请人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1月20日经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申请人杜更生1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的12月31日前偿还杜更生借款30000元。二、杜更生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三、若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承担每期还款数额2%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7日,申请人杜更生与申请人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达成的该协议予以司法确认。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杜更生与申请人孟州市鹤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