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何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李某某,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住包头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23日在包头市��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经常住在娘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日被告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也曾多次去被告娘家劝说,均未果。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并时常发生争吵,感情也彻底破裂,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九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仍拒绝,双方感情已无法修复,这样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衣物和首饰等钱65000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真相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原告在家中经济不能独立,所挣工资由父母掌控,原告支付不了被告的生活费,无奈被告只能打工挣钱,养活自己,因为被告在东河区打工的单位一天一倒班,所以为了上班方便只能隔一天回家住,所以被告不存在离家不回的事实。被告的父亲2014年10月后病情加重,被告一直和母亲轮换照顾父亲直到去世,在此期间被告三次回二道沙河家中换洗衣服。原告曾在被告父亲病重期间和其家人去过家中,但什么也没说,只是探望。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衣服和首饰等65000元的彩礼钱,没有道理。彩礼钱是60000元,是原告赠送被告购买结婚用品的。结婚时被告母亲交给原告22000元现金,让原告给被告购买结婚衣服,结婚时购买的金镯子、戒指、耳钉、项链共计20000元,其中金镯子交原告母亲保管,至今未还。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母亲陪嫁的全部家用电器��款共计18039元,及婚房装饰和其他生活用品2000余元还有被告购买嫁妆15000元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16日相识,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因上班及照顾病重父亲经常在娘家居住,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与原告分居,双方矛盾加深。2015年1月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职业,打工为生。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前原告父母给予被告购买衣服首饰等款项65000元,该款被告用于购买金手镯、戒指、项链等首饰(其中金手镯在原告处保管)、结婚衣物、婚房装饰以及生活支出。另外被告母亲陪嫁了彩电、冰箱、洗衣机、沙发等家具家电(现均由原告保管使用),价款合计180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首饰购物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很好的维护夫妻感情和处理家庭关系导致矛盾激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65000元,考虑原告家庭收入状况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但由于被告购买的金手镯及被告母亲陪嫁的家具电器均在原告处保管使用,两相折抵后被告不再实际返还彩礼。双方无子女及其他财产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