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玉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赵玉红。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广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红诉称,2015年8月23日18时许,赵玉红驾驶冀A×××××轿车行驶至正定县工业园区内,遇积水路段导致车辆熄火抛锚,原告当即给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将车辆拖至石家庄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检查后确认为发动机进水无法修理需更换发动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涉水行驶损失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71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玉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状况。2、保险单及批单,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3、救援费发票,证明施救花费650元。4、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花费8200元。5、拆验维修费发票、零件及工时报价单,证明车辆公估时产生拆验费用5000元。6、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认可保险责任成立。我方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发动机损失的20%。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水行驶损失保险条款,证明依据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玉红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对原告赵玉红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作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涉案车辆所产生的公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的意见实为辩解意见,非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清单,该项费用实际应为维修费的一部分,同时拆解费作为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票据为盖有公章的正规发票,票面有涉案车辆号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的意见实为辩解意见,非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否为投保时保险公司送达给被保险人的那份,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在保监会备案的通用保险条款,其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的辩解意见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8时许,赵玉红驾驶冀A×××××轿车行驶至正定县工业园区内,遇积水路段导致车辆熄火抛锚,赵玉红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将车辆拖至石家庄庞大兴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玉红向本院提出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号车辆的车损为157280元,赵玉红支付了公估费8200元、救援费650元、拆验维修费5000元。冀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9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0000元的涉水行驶损失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赵玉红。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水行驶损失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赵玉红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涉水行驶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依据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发动机损失的20%。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依据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发动机损失的2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项损失的确定及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则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二)关于本车的施救费,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三)关于拆验维修费用,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七条的约定,认为拆验维修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拆验维修费系维修费用的一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有拆验费发票在案佐证,同时在保险公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中也明确了在车损之外,另行产生发动机拆解费5000元,且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故被告以上所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玉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验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红保险金十七万一千一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一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广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