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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荣诉被告张民治、赵根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荣,张民治,赵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高国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民治,男,汉族,被告赵根生,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国荣诉被告张民治、赵根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荣诉称,2012年被告张民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筹集款项后将借款转给张民治。直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未能归还本金给原告,仅支付了少量利息,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张民治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尽量两个月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国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2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012年6月15日及2012年8月1日转账凭证,以证明分别向张民治、赵根生转账5万元、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民治、赵根生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已于2013年7月11日偿还完毕,共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49.75万元,借条是应原告要求补写的,是对2012年6月份之后陆续借款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张民治、赵根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领款单及转账凭证5组,证明已还款349.7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起,被告张民治陆续向原告高国荣借款共计300万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张民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国荣现金300万元(按月息1.5分计息),尽量2个月还款,借款人张民治,担保人赵根生”。另查明,被告张民治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1万元,共计301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民治向原告高国荣偿还利息48.75万元。再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高国荣将开发建设豫东农贸综合批发大市场的股权及前期投入转让给被告张民治,被告应支付转让费600万元,担保人仍是赵根生。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领款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如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民治于2012年6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已于2013年7月11日清偿完毕,借条是应原告要求补写的,是对2012年6月份之后陆续借款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民治于2013年1月7日到2013年6月8日分四次已经向原告还款301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张民治再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补写了300万元的借条,充分说明被告偿还的301万不是清偿该笔借款,而是偿还另案所欠原告的转让费,被告的辩称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民治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8.75万元,经核算与该300万元借款按月息1.5分算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相符,故应认定该300万元借款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48.75万元被告张民治已向原告清偿完毕;对被告张民治仍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赵根生在欠条上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民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高国荣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根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被告张民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石文方人民陪审员  王水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