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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钱宣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钱宣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玉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宣虎,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其会,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上诉人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宣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涟水县清华苑小区原开发单位为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该小区建成后,委托南京龙柏墨石房产顾问有限公司销售,并委托原告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清华苑小区业主管理规约,2015年4月被告在装修其购买的房屋时将17号楼原二层门面改成三层,并准备在一层的商铺山头开二个门,将三层消防栓全部向北移约一米,遭到原告阻止,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并经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购买17号楼101至110共10间门面房,17号楼原图纸设计中底层商铺层高为4.5米,后经开发企业淮安新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涟水县规划局行政许可,准许变更为5.1米,原许可面积为5052.51平方米,变更后面积为5339.4平方米,并对工程设计进行修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被告装修时将17号楼原二层门面改成三层,2015年8月6日南京龙柏墨石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在销售涟水新港清华苑门面时,对客户宣传可以二层隔三层。2015年8月26日本院向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发函询问涟水县清华苑小区17号楼消防箱移动后是否影响安全使用。2015年9月11日该消防大队回复经该大队现场核查,该商铺第三层由购买人整体作为宾馆进行内装修改造,根据《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第7.4.7条规定“建筑室内消火栓的设置位置满足火灾扑救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室内消火栓应设置在楼梯间及其休息平台和前室、走道等明显易于取用,以及便于火灾扑救的位置”,其室内消火栓设置在疏散通道内,符合规范要求。原告诉称,原告系涟水县清华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业主。原、被告签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管理规约及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其购买的清华苑小区17号楼一楼101至110号、二楼201至209号商铺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私自违规改建,将商铺原规划的二层变三层,在商铺的二个山头开门,将原规划的消防设施进行移动,违反规划设计,增加房屋承重力,破坏房屋结构,开门影响外力面及增加不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到位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按要求装修商铺,将该商铺的三层恢复成二层、将山头门堵好、将消防设施恢复到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没有诉权。该小区所有商铺开发商在销售时明确表示可以增加隔层,被告商铺是经营所用,房屋开设消防通道是经涟水县消防大队批准开设的安全通道,被告在装璜时将消防设施挪移也是经过消防大队批准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作为业主的被告依据房屋销售商的销售宣传购买涟水县清华苑小区17号楼101至110共10间门面房,并依据房屋销售商销售宣传及涟水县规划局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将17号楼商铺由二层改三层,并无不当。对被告移动后的消防栓经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被告移动后的室内消火栓设置在疏散通道内,符合规范要求。被告将一层商铺山头的两个窗子改成两个门,遭到原告阻止,目前尚未改成,因此亦不存在恢复。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划设计,增加房屋承重力,破坏房屋结构,开门影响外力面及增加不安全隐患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的装修未破坏小区的外部整体美观,虽商铺由二层改三层,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7号楼改造后存在安全隐患,相反被告将二层改成三层亦符合变更后规划要求,既不违法也不违规,被告的装修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钱宣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是窗户已改成门,这是客观事实。二是被上诉人原二层商铺变三层,增加了房屋荷载,破坏房屋结构,违反规划设计。销售商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把二层变三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是消防大队所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消防栓的移动不仅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宾馆内的消防要求,更不符合17幢楼的整幢楼的消防要求,将会给业主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宣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违反规划设计,增加房屋承重力,破坏房屋结构,开门影响外力面及增加不安全隐患,应当负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一层商铺山头的两个窗子改成两个门,经查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依据房屋销售商的销售宣传购买涟水县清华苑小区17号楼101至110共10间门面房,并依据房屋销售商销售宣传及涟水县规划局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将17号楼商铺由二层改三层,有相关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把二层变三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涟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消防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作出的《关于涟水县清华小区17幢201-212消防核查的回复》具有权威性,上诉人对该回复有异议,仍认为涉案房屋不符消防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祥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