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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曾用名沈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佳俊,浙江凯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佳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同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灵桥桥面时,因操作不当,先与行人许某、蒋某(女,殁年44岁,系许某之妻)发生碰撞,后撞上路边停放的三辆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蒋某死亡、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沈某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25日10时10分,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民警带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样中乙醇浓度为0.06mg/ml。经认定,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不按规定停放浙F×××××重型普通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头颅崩裂而死亡;被害人许某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39分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许某及被害人蒋某其他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沈某赔偿因被害人蒋某死亡的相应费用人民��1236000元。被告人沈某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许某及被害人蒋某其他家属书面表示谅解,请求对沈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王某、张某、江某、庞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惩处。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9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苏蓉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