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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陈艳华等与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376号原告杨启珍,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原告陈艳华,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原告陈艳荣,女,1980年5月6日出生。三原告之委托代��人田凤素,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水源西路28号院1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990223-3。法定代表人王先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东,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原告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与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凤素,被告金诚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诉称:杨启珍与陈X1系夫妻关系,陈X1婚前育有长女陈艳华、次女陈艳荣。2012年,陈X1���金诚信公司工作,职务为保安。2015年3月4日,陈X1下夜班后在金诚信公司处死亡。现起诉要求金诚信公司赔偿医疗费676.94元、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7903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879834.94元。被告金诚信公司辩称:陈X1是江西省鹰潭市博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职责是项目部门卫,陈X1是在下班途中因自身疾病死亡,地点在首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首云博物馆附近,我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陈X1(1952年3月2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与杨启珍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X1再婚前育有二女陈艳华、陈艳荣,杨启珍育有一子张X(1987年7月26日出生),双方再婚后与三名子女共同生活。陈X1之父陈X2于1983年1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之母王X于2004年6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庭审中,金诚信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劳务返聘合同书》各一份,分别载明2010年11月15日金诚信公司与鹰潭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合作协议;鹰潭公司与陈X1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劳务返聘合同,约定2年期限,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陈X1在聘用期间服从该公司工作安排,被派遣到金诚信公司密云部门门卫岗位工作。陈X1于2015年3月4日下夜班途经首云铁矿院内倒地身亡,死亡时间为当日8时50分,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当日,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支付救护车费用180元、医疗费480.26元。2015年3月12日,代收人陈X3、陈艳荣收到金诚信公司给付陈X1家属的慰问金10000元。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申请追加鹰潭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与鹰潭公司联系未果,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金诚信公司均同意如需赔偿由金诚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撤回对鹰潭公司的起诉。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主张金诚信公司与首云铁矿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另查,经向张X充分释明,张X明确表示放弃向金诚信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劳务派遣协议、劳务返聘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鹰潭公司与陈X1签订劳务返聘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陈X1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对于损害的发生,鹰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X1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引起,据此应当减轻鹰潭公司的赔偿责任。因陈X1与金诚信公司���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要求金诚信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但金诚信公司表示自愿承担鹰潭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核算,对于金诚信公司已经向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支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除已为原告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支付的一万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八万零七百零一元三角。二、驳回原告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杨启珍、陈艳华、陈艳荣负担一万零七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圣飞人民陪审员  高青兰人民陪审员  郑怀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华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