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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商业储运公司产权登记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市商业储运公司,衡阳市恒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58号申请复议人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51号怡盛大厦807号。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志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储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西站正街9号。法定代表人罗开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衡阳市恒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87号。蒸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商储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恒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九房产)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衡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九实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2月4日组织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商储公司与恒九房产产权登记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恒九房产在2006年12月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商储公司提供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罗佳井大厦C栋11户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就土地使用证所必须的一切相关资料,由商储公司办理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就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所发生的工本费及住户应交纳的交易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商储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复议人恒九公司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和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办理两证工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恒九公司没有提供销售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票据,申请执行人商储公司代恒九公司交纳了销售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取得了销售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为11户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执行法院认为:(2006)衡蒸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恒九房产在2006年12月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商储公司提供座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南路罗佳井大厦C栋11户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就土地使用证所必须的一切相关资料,由商储公司办理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就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所发生的工本费及住户应交纳的交易税费由申请执行人商储公司承担。由于异议人恒九公司没有提供销售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票据,申请执行人商储公司代恒九公司交纳了销售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取得了销售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为11户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申请执行人商储公司代恒九公司交纳的销售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应当由异议人恒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恒九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恒九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蒸湘区法院在裁定冻结、划拨复议人银行存款侵犯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商储公司为11套房屋的销售商应当承担交纳房屋销售税费与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本案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法院与负责执行异议审查的法官相同,违法了法定程序,且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由复议人应当承担交纳房屋销售税费与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衡蒸执异字第7号和(2007)衡蒸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5年8月4日,蒸湘区法院作出(2007)衡蒸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阳市恒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3028.37元。被执行人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蒸湘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衡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恒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衡)内资登记字[2015]第2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将原名称为衡阳市恒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并于同日核发了注册号为430400000033974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蒸湘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参与执行实施案件作出(2007)衡蒸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在复议人衡阳市恒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该合议庭部分成员又参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2015)衡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复议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二、蒸湘区人民法院应对衡阳市恒九实业有限公司异议案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姚贤辅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