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徐勇与薛良清、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薛良清,周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徐勇,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受徐勇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良清,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周海英,女,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徐勇与被告薛良清、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良清、被告周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他与薛良清系朋友关系,薛良清与周海英系夫妻关系。薛良清因经营快餐店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他借款。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薛良清共向他借款10万元并由薛良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薛良清未按期还款,他多次催要,但薛良清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付款。又因周海英与薛良清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薛良清、周海英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薛良清、周海英承担。被告薛良清、周海英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薛良清因经营快餐店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期间向徐勇借款,2013年1月1日,薛良清向徐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勇人民币拾万元,支(此)款正常用途,2013.1.1,薛良清,××。”此后,由于薛良清未归还该借款,徐勇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薛良清与周海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登记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徐勇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徐勇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良清向徐勇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薛良清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之责。虽然薛良清已于2013年1月22日与周海英离婚,但因该借款发生于薛良清与周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薛良清、周海英未能提供归还该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薛良清、周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良清、周海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徐勇已预交),由被告薛良清、周海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