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9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9297号罪犯王彪,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颍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彪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彪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