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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与王晓刚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王晓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负责人:蔡玉玲,园长。被告:王晓刚,男,汉族。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金太阳幼儿园)与被告王晓刚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幼儿园的负责人蔡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太阳幼儿园诉称:被告王晓刚的女儿王菲菲在原告幼儿园就读学前班,2013年8月12日至11月27日欠交学杂费579元,2014年3月10日至6月13日欠交学杂费1709元,总计欠费228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刚支付其女儿王菲菲的学杂费2288元,并支付索款费用100元(打印费、车费)。被告王晓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金太阳幼儿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2张及考勤表3张,证实王菲菲欠交2013年8月12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学杂费579元,欠交2014年3月10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学杂费1709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收据(2013年8月12日-11月27日)”,因有被告王晓刚妻子腾瑞杰的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收据(2014年3月10日-6月13日)”及考勤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人签名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王晓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晓刚的女儿王菲菲在原告幼儿园就读学前班,2013年8月12日至11月27日欠学杂费579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2013年8月12日-11月27日)”,本院确认被告王晓刚在2013年8月12日至11月27日期间将女儿王菲菲送到原告处入学,被告从小孩入学之日即与原告形成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晓刚作为王菲菲的监护人,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王菲菲学杂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菲菲学杂费诉讼请求中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579元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学杂费579元;驳回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王晓刚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金太阳幼儿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