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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于德金强制缴纳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616号移送执行人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于德金,男,汉族,无业。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于德金强制缴纳罚金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资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于德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德金履行缴纳罚金510000元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7500元。但被执行人于德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于德金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5年12月4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于德金在其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将本案退回。现查明,被执行人于德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6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于德金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富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