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任某、王某a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某,任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127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素敏,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某a,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系被告王某某女儿。被告:任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鲁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任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敏,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a,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任某b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任某b母亲,被告任某系任某b儿子。2015年3月26日,任某b因病去世。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xxxx的私有房屋一处,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因继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xxxx的私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更名。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分配被继承人财产,原告提交的遗嘱无效,具体内容见质证意见。被告任某在庭审中辩称:结婚证、房产证、遗嘱均有异议。被继承人跟原告一起生活,一直没有登记,被继承人一直酗酒,近两年为什么把房票改了,又登记,被继承人后有酗酒把自己烧死了,被继承人精神因酗酒导致精神病,喝到后来人都不认识,遗嘱写的有问题。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任某b于2015年3月2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任某b与原告系再婚,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任某为被继承人任某b与前任妻子所生。被继承人任某b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王某某、妻子孙某、儿子任某。原告与被继承人任某b夫妻共同房产一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xxxx。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任某b于2015年3月26日因病去世。职工登记表复印件、建平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建平社区证实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被继承人任某b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孙某、儿子任某,被继承人任某b与原告再婚,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房屋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任某b夫妻共同房产一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xxxx。被告任某质证意见为“关于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任某认为是被继承人任某b在精神疾病的状况下不能正确表达自己行为意识被原告引导、欺骗到民政部门登记,应认定被欺骗取得。房产证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庭后提供证据。认为任某b不能同意将自己所有房产与原告共有,因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向任某承诺将自己所有房产给任某。我父亲生病时答应给我10万元钱,用于我结婚用。”被告王某某代理意见为“同意任某代理人意见。原告和被继承人生活这么多年,一直未登记和改房票,在被继承人这两年病重时登记和改房票,被继承人意识不清楚的情况带到有关部门登记和改房票,知道被继承人要死了才登记和改房票,最后给被继承人唯一儿子什么遗产也没留”。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对结婚证和房产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证人路军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任某b喝酒,精神不好。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证明其与任某b工作一年左右,并且对被告提出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均未在场,无证据证明任某b受到原告引用、胁迫、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手续,且大部分证言证明的事实均是听到的,并非直接见证,因此建议法庭对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被告任某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性应该得到法庭法庭采纳,证明从九几年开始喝酒,根本客观经验酗酒的人不可能,被继承人任某b因喝酒导致自己烧伤,也可以推断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取得房产证,取得房产证到被继承人去世时间较短,办理结婚证和房产证时被继承人是在自己神智不清和在原告劝说和引诱之下所办理的,因此所取得房产证、结婚证真实性应是无效的”。庭审中,证人证言“任某b以前就能喝酒,我们在一起在鲅鱼圈上班,晚上喝的烂醉如泥,挺长时间见不着他,去年9月份他二姐孩子结婚见到他,当时都不认识我,去年喝酒烧纸时受伤了。2000年左右就不在一起工作”。“没有,我听他二姐说的,他二姐管我要褥疮药时知道的”。“我听说他没有够岁数就退了,听说他就精神病史”。“九几年工作一年多之后就不在一起工作了”。“我不在场,我不知道”。可见,证人与被继承人已多年不在一起工作,被继承人近几年发生的事证人均为听说,且任某b婚姻登记时和办理房票时证人均不在场,不知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xxxx,属被继承人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任某b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原告孙某、儿子被告任某、母亲被告王某某,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拥有继承权。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共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继承人对上述财产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除原告孙某、被告任某、被告王某某,被继承人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对原、被告要求对该处房产进行分割并予以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xxxx的私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部分的三分之一,即房屋全部产权的六分之一。原告加上原属于自己的一半,原告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的三分之二。庭审中,原告主张“房屋价值10万元,要求归原告所有。按法定继承给被告找房屋差价款,给二被告各16666元。”被告任某主张“我爸口头跟我说房子归我,还给我10万元”,“我要房屋,房屋价值10万元。我同意给原告房屋差价款5万元给被告王某某2.5万元”。被告王某某意见为“我同意房子归任某所有”。原告与被告任某均主张房屋价值为10万元,并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原告拥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并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给付两被告差价,被告任某拥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但被告任某给付房屋差价少于原告、被告王某某应法定继承的份额,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房屋价值10万元,给付被告任某、王某某应继承的份额,即各给付166667元。被告任某主张“我爸口头跟我说房子归我,还给我10万元”,但被告任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任某辩称“被继承人跟原告一起生活,一直没有登记,被继承人一直酗酒,近两年为什么把房票改了,又登记,被继承人后有酗酒把自己烧死了,被继承人精神因酗酒导致精神病,喝到后来人都不认识,遗嘱写的有问题”一节,但被告任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任某b名下,共有人为原告孙某的私有房屋(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xxxx)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按照被告任某、王某某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分别给付被告任某、王某某折价款16667元,被告任某、王某某配合原告更名和腾房;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原告应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承担1534元,被告任某、王某某各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闻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