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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4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端爱珍与被告赵承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爱珍,赵承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697号原告端爱珍,女,1942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嗣巧,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承谦,男,1965年9月生,汉族,农民。原告端爱珍与被告赵承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生,被告赵承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爱珍诉称,2015年3月25日,在溧水乌群路乌山小学前路段,被告骑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08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24042元、鉴定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2元,合计60939元。被告赵承谦辩称,我骑摩托车回家,原告在马路上铲土,是原告自己的铁铲铲到我摩托车上,铁铲的把手打到原告,不是我撞的。我当时摔晕过去了。在交警认糊里糊涂就签了字。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乌群路乌山小学前路段,赵承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碰撞到路上行人端爱珍,造成赵承谦、端爱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承谦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端爱珍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额部、右枕顶部);2.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裂隙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颈部、右手、左足、右臀部、右下肢等处)。2015年4月8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2015年9月30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端爱珍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端爱珍的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3.被鉴定人端爱珍的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发生事故前所拥有的耕地已被征用。另查明,赵承谦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承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发票、劳动保障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4042元(34346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81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承谦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58177元应由被告赵承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44642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4642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13535元(58177元-44642元)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程度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承谦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端爱珍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承谦赔偿原告13535元(13535元×100%)。被告赵承谦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5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承谦应赔偿原告58177元(44642元+13535元),扣除被告赵承谦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5000元,实际应由被告赵承谦赔偿原告431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负担193元,由被告赵承谦负担469元。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