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海鹏、刘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海鹏,刘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6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刘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鹏。被告刘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海鹏、刘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鹏、刘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海鹏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海鹏授信额度500000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刘嫣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刘海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鹏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76.48元;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8000元;3、判令被告刘嫣对被告刘海鹏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海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海鹏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刘海鹏的申请,作为授信人的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到2016年7月24日止;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受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此情形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嫣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刘嫣自愿为被告刘海鹏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被告刘海鹏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海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合同执行利率按不变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刘海鹏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海鹏全数负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海鹏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5076.48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银行贷款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刘海鹏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嫣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鹏、刘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5076.48元;二、被告刘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刘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8000元;四、被告刘嫣对被告刘海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1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杰审判员 黄 健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康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