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窦德珍、何光华、何磊与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德珍,何光华,何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窦德珍,女,汉族。原告何光华,女,汉族。原告何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312国道通安段12号。法定代表人周七妹,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希刚,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巍,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窦德珍、何光华、何磊与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疑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德珍、何光华、何磊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顺亦,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希刚、韩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德珍、何光华、何磊诉称,原告窦德珍系何正兵妻子、何光华系女儿、何磊系儿子,何正兵父母均以死亡。2014年9月8日,何正兵在被告处工作发生意外,后经报警,送至苏州附二院治疗后死亡。经虎丘分局通安派出所调解,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37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其主张死者何正兵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为:接处警登记表该证据可以证实死者何正兵是在休假期间因自身原因造成死亡结果,而死亡证明该证据可以证实死者死亡原因为脑疝,其死亡时间是9月10日该证据可以证实何正兵事发当日系法定节假日并非工作时间。上述均可证实,何正兵的死亡并非是工作原因造成的。而且,在事发时公司已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到了一般义务。据公司了解,其死亡原因脑疝与其过度饮酒所致有关,工友的证词只能反映出死者被发现时卧躺在宿舍楼梯口一楼的地面,从而不能说明死者确实在公司发生摔倒。故由于事发当日是2014年9月8日,当天为中秋节,死者是在休假期间外出饮酒之后发生的不幸,死亡事故的发生与工作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的不当诉请。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诉至本院,称在2014年9月8日其亲属何正兵(其窦德珍系何正兵妻子、何光华系何正兵女儿、何磊系何正兵儿子)在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工作发生意外,后经报警,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院治疗后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通安派出所调解,被告拒赔。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费用。为查明其事因,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通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对刘济生、周留荣、刘长艳、周健东询问笔录,后又调取了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自动出院同意书、住院患者病历姓名更改申请表、入院记录4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相关材料。经根据入院记录记载:其何正兵送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时间可确定在2014年9月8日20时至21时左右。入院诊断为左额颞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头皮血肿,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9月10日患者呼吸血压下降,予心肺复苏等抢救治疗,告知家属患者病危,救治无望。后家属窦德珍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自动出院同意书上;“我拒绝医院的医疗服务,并在违背医务人员意见的情况下离开该医院”中的患者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字,签字时间在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并办理了出院手续。三原告诉讼理由为,1、目前仍没有火化,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办理丧事,到目前为止仍欠医院医疗费4万多元。2、认为形成脑疝的原因是摔倒在被告宿舍的楼梯上,从派出所的监控里看到是在被告公司宿舍楼二楼摔到地上,送至医院后医生也说是摔倒导致头摔破了,CT的片子上也可以看出头摔破的痕迹。刘长艳的笔录也可以证实。3、根据上述理由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费用。被告抗辩理由认为,死亡病因记载脑疝,但从周留荣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何正兵当时喝醉酒后自己在宿舍跌倒的,与工作无关,不存在赔偿理由。经查阅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通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对刘济生、周留荣、刘长艳、周健东询问笔录,可确认其周留荣、刘长艳、刘济生、周健东是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人员,其中周健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七妹的丈夫,周留荣、刘长艳、刘济生都是整理废品及摆放废品的搬运包装工。死者何正兵在2014年8月28日底到被告处做勤杂工(主要整理废品打包),由公司提供食宿,共有4个人住宿(2人一间)。其公司办公及住宿离的比较近,均在自搭建的二楼(包括楼梯)。2014年9月8日20时左右(当天是中秋节),周健东接到其驾驶员宋立文电话后,遂以自己手机(号码**)向公安“110”报警,以及打急救“120”电话,何正兵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于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由患者家属窦德珍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自动出院同意书上签字放弃抢救,其何正兵的死亡病因记载为脑疝。何正兵医疗费共计为40297.18元,停尸费每天20元。其他:(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28号],中秋节(2014年9月8日)放假与周末连休。周留荣、刘长艳、刘济生、周健东证言中证实2014年9月8日放假一天。另查明,根据三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何正兵的脑疝形成原因及摔伤与形成脑疝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学意见。2015年10月15日,该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病审字第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损伤符合外力所致对冲伤的特征,其鉴定意见为死者何正兵因头部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血肿,左额、颞部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其脑疝形成的原因,摔伤与脑疝的形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再查明,死者**,男,汉族,户籍登记职业粮农。窦德珍系死者妻子,共生育一女何光华、一子何磊,死者父母亲(其身份信息三原告未提供),公安部门证明均已死亡。现可知法定继承人为窦德珍、何光华、何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继承人身份信息(居委会、民政、公安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户籍证明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及死亡证明复印件,询问笔录(公司负责人)复印件1份。由被告提交的证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1份,2014年8月、9月考勤记录。以及依职权调取的通关派出所对刘济生、周留荣、刘长艳、周健东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自动出院同意书、住院患者病历姓名更改申请表、入院记录4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与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告家属何正兵,于2014年8月28日进入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做勤杂工,至今并无其他证据可证实何正兵在生前曾在苏州市及其他城市周边地区从业,或主要生活来源于苏州市及其他城市周边地区城镇,故对何正兵其身份仍应以户籍登记其职业粮农确定为农村居民身份。故,三原告诉请成立,就此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其具体赔偿各项有:医疗费40297.18元、丧葬费28992.5元(以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以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标准,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14958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酌定1500元(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合计为369949.68元。其何正兵死因,由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死亡病因记载为脑疝,该项结论系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9月10日9时30分由患者家属窦德珍(即原告之一)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自动出院同意书上签字放弃抢救材料得以证实。有关是否存在三原告所述的死亡病因脑疝系摔伤所致,而且在被告的楼梯处摔倒受伤造成死亡,或被告抗辩的因过度饮酒所致。为证实其原、被告其上述观点是否成立,应从入院记录记载上得到解答。其何正兵送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时间在2014年9月8日20时至21时左右。而入院诊断为左额颞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头皮血肿,重型颅脑损伤。而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其分析意见为其损伤符合外力所致对冲伤的特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通安派出所结案也排除了刑事伤害可能性。由此可见何正兵损伤系外力所致对冲伤,何正兵在2014年9月8日存在摔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客观存在。涉及何正兵的脑疝形成原因及摔伤与形成脑疝的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为的,死者何正兵因头部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血肿,左额、颞部脑挫伤,脑内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其脑疝形成的原因,认定了摔伤与脑疝的形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此,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对被告反驳意见认为系何正兵自身疾病形成脑疝的观点不能成立,但从客观上可理解为存在竞合因果关系。如此,既然何正兵存在摔伤,其摔伤是否与饮酒有关,在何处摔倒受伤,从证人证言上,三原告也无法洗脱何正兵未饮酒,在何处饮酒,饮了多少酒,从三原告也诉说的当天公司未提供伙食,可理解为如饮酒也只有一种解释或在公司外饮酒,或在食宿场所内自己饮酒,以及饮酒是否过量从而丧失自控意志力,或未饮酒。对摔伤地点如何确定,三原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工友确认死者在楼梯上摔倒后由工友扶至床上进行休息至晚上送医的过程,以及公安机关的影像资料的复印件,认定死者是自行步行回宿舍,从而认为系公司自行搭设的楼梯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引起摔伤。而被告的其反驳理由却客观上存在猜测,并无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综合分析其收集的直接与间接证据后认为,三原告家属何正兵与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之间己客观上存在雇佣关系,虽其2014年9月8日当天是中秋节放假日,可排除系工作期间造成人身损害,无任何理由推定用人者与被使用者之间存在因执行工作任务或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两者之间的任何关系。由此,其何正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休息期间,对其自身的行为举止负责,其摔倒原因可能性多因,其因素具有不确定性。但被告作为在何正兵受雇佣期间,提供了食宿场所,该食宿场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工作与生活区域并不分离,在管理上相应存在薄弱,客观上不能排除存在一般过失的可能性。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合计369949.68元部分,承担20%的责任,其赔偿金额为73989.94元。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金额50000元,本院从是否存在侵权人,其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后认为,酌定考虑以补偿性的10000元抚慰为适度。综上,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窦德珍、何光华、何磊8398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德珍、何光华、何磊83989.94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原告窦德珍、何光华、何磊共同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134元,被告苏州博通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朱海兰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