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管建军与被执行人刘维学、张炯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建军,刘维学,张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307号申请执行人:管建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刘维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张炯,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管建军与被执行人刘维学、张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维学、张炯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管建军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维学、张炯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533元、执行费2347元。本案���执行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张炯的银行有存款,本院强制扣划案件款6513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余款被执行人刘维学、张炯至今未履行,且查封被执行人张炯名下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康桥风景小区5幢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认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2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