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8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秦永和与张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和,张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8338号原告秦永和,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永和与被告张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和及委托代理人李晴文,被告张宝之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和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开车,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驾驶车牌号为×××半挂车在东城区香河园3号居住及商业金融项目工地装载货物时,被夹在车牌号为××号车与×××半挂车中间,导致原告胸部受挤压重伤,昏迷不醒。因此次受伤,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由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17992.82元;2、误工费87600元,按照每月6000元,误工期从2014年1月15日到2015年4月3日;3、护理费48967元,其中原告住院31天期间,是原告之妻董素英、女儿秦晓丽二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一直至定残之日是董素英护理,董素英按月收入3000元计算,秦晓丽实际月收入是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91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0%,共计是26346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4.36元,其中原告之父秦占云的生活费是4358.7元,原告之母李玉英的生活费是7845.66元;6、鉴定费305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辩称:原告确系受雇于被告开车,因原告的技术达不到行业标准所以月工资是4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下车后没有拉手刹,造成汽车溜车而导致的事故发生,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万元,且案外人即租车的公司旭日龙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事发后也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并且原告和该公司签有协议,故此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做处理;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医嘱为准,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过了,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在城市生活的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永和系被告张宝之雇员。2014年1月14日晚,原告秦永和受被告张宝之安排,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于东城区香河园3号居住及商业金融项目工地装载货物。2014年1月15日凌晨0时许,原告秦永和因故下车查看时,身体被夹于×××号车辆与××车辆之间致受重伤。事后,原告秦永和被送往军区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出院。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李柱于东城公安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询问中李柱表示其系××车辆的所有人,就事故经过其表示:“2014年1月15日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甲3号工地内,我正在工地内给车装货,我的车当时停放在装货地点。装完货后,我把车往前开一段距离,目的是给后面的车腾出位置,我把车停好后,下车准备进行封车。这时一名男子开车过来,停在我汽车左侧,后该男子下车了,下车后该男子做了什么我没有看见,但是紧接着我看见那辆车往前溜车了,车上没有驾驶员,之后这辆车就撞上了我的车。紧接着我就上前查看情况,看见在两车之间夹着一名男子,见此情况我赶紧喊人过来帮忙。……”2014年2月13日,东城公安分局东直门派出所于北京军区总医院向原告秦永和进行询问。在询问中,原告秦永和表示,“我当时开车了,车开到香河园工地以后到里面的一切情况我都没有记忆了,怎么来到医院我都没有记忆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秦永和亦表示其因事故中撞倒头部,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清楚,但认可事故发生时并无第三人开车,都是原告秦永和一个人开车,不存在第三方过错。应被告张宝申请,证人周艳青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表示,其与原告秦永和都为被告张宝开车,事发当天,其到现场时原告秦永和已被夹在两车之间,其上了原告秦永和驾驶的车首先拉了手刹,后对方司机倒车后将原告救出。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秦永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秦永和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理此次鉴定,并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法大(2015)医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永和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率为30%。”此次鉴定费用3050元由原告秦永和先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中,原告秦永和主张其受伤之损害结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宝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秦永和应就被告张宝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秦永和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本院现所查明的事实,虽原告秦永和表示其事故后因伤已记不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考虑原告秦永和受伤的直接原因及伤情,结合派出所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秦永和之受伤系其本人在停车后未及时拉起汽车手刹导致汽车溜车所致,原告秦永和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宝并无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永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秦永和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千零五十元由原告秦永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人民陪审员 王一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