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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与高启于、饶青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高启于,饶青青,陈颇策,胡昌记,齐小蝶,吴太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城路566号。负责人:费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黄东敏,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启于。被告:饶青青。被告:陈颇策。被告:胡昌记。被告:齐小蝶。被告:吴太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诉被告高启于、饶青青、陈颇策、胡昌记、齐小蝶、吴太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启于、饶青青、陈颇策、胡昌记、齐小蝶、吴太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启于、饶青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8650.37元(从2014年10月21日暂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此后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高启于支付律师费27000元;3、被告陈颇策、胡昌记、齐小蝶、吴太人对被告高启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1月18日,被告高启于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86p424201300053的《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1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7.5‰。5、逾期利率标准:上浮50%,即月利率11.25‰。6、还款方式: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已结清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本金63.49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15元,此后未还款。8、欠款情况:本金余额999936.51元、利息6750元、罚息143240.76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1月18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与被告胡昌记、齐小蝶、高启于、陈颇策、吴太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86p4242013000512的《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胡昌记、齐小蝶、高启于、陈颇策、吴太人自愿组成联保体。2、主债务:联保贷款总额度为5000000元,各联保人的额度分别为10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贷款人均有权要求联保体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5、保证期间: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饶青青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高启于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2015年5月26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终止营业,并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其相关业务由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因杭州银行南星支行依法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受让,故原告主体适格。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与被告高启于签订的《借款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与被告胡昌记、齐小蝶、高启于、陈颇策、吴太人共同签订的《联保协议》,被告饶青青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高启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启于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本金、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本金999936.51元、利息6750元、罚息143240.76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饶青青自愿为被告高启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饶青青归还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颇策、胡昌记、齐小蝶、吴太人自愿为被告高启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颇策、胡昌记、齐小蝶、吴太人对被告高启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启于、饶青青、陈颇策、胡昌记、齐小蝶、吴太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启于、饶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本金999936.51元、利息6750元、罚息143240.7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此后以1006686.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颇策、胡昌记、齐小蝶、吴太人对被告高启于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颇策、胡昌记、齐小蝶、吴太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启于追偿。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1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负担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400元,由被告高启于、饶青青负担,被告陈颇策、胡昌记、齐小蝶、吴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