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讯华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讯华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495号原告:台州市椒江讯华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委托代理人:柳泖、李元炜。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国军。原告台州市椒江讯华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华公司)为与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及委托代理人李元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讯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3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一套全自动贴标机(卧式915B型);被告先支付40500元定金,待原告发货前支付67500元,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27000元;原告负责运费及安装调试等相关条款。同时,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以124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与涉案机械设备配套使用的50kg贴标胶与400kg热熔胶,与贴标机一起装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2012年3月16日,贴标机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却违反约定,拒绝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共支付货款108000元,尚欠39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奥龙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394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奥龙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讯华公司与被告奥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货后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8日,向被告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7400元。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向湖北省远安县国税局认证并予以抵扣。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08000元,余款394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讯华公司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托运单、验收报告、名片及湖北省远安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回复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讯华公司与被告奥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奥龙公司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讯华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4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奥龙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