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良应与郑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应,郑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陈良应,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平,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奎,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福州市。原告陈良应与被告郑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需资金为由曾数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1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郑金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陈良应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郑金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郑金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郑金奎以投资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良应借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0.25),借款人郑金奎”。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良应与被告郑金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金奎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郑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良应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郑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