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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怀宝与杨国庆、李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宝,杨国庆,李文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788号原告:张怀宝,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丁盛,经商。被告:李文刚,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宝与被告杨国庆、李文刚、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宝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被告杨国庆的委托代理人丁盛、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怀宝撤回对李文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宝诉称:2014年4月17日14时7分,杨国庆驾驶苏E×××××号轿车,从屯溪区皇冠酒店后门驶入徽州大道左转弯往黄口桥南头方向行驶时,与从东方丽景小区方向往皇冠酒店方向横过道路张怀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怀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宝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怀宝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张怀宝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伤残十级。苏E×××××号轿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怀宝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国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485.96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怀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北京租房的事实;证据三、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为5000元/月;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五、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情况;证据七、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八、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证据十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杨国庆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万元的医药费;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杨国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了原告1万元的医药费。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患有××,医疗费应剔除××的费用,并扣除15%非医保费用;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原告已明确表示现已退休在家,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是不属实的;保险公司认为应该共同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属于退休在家,无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是虚假的。杨国庆、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张怀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仅仅是一张纸,只有双方签字,无法核实,租房人的身份证号码前几位不是北京的,原告也未提交北京的暂住证;证据三,三性有异议,工资表中所有员工的工资都不少于3000元,高于3600元应该纳税,但所有的员工都没有扣税,工资表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务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联系方式和签字;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住院记录,且病历中有××的治疗,应剔除××的费用;证据六,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住院肯定需要护理,但护理费应该按照104元/日计算;证据七,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9日的住院票据以及4张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的费用;2014年5月9日的110元陪护椅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应赔偿;2015年6月29日至7月14日的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无法认定;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9日的住院票据仅有报销联和个人收执联,不能作为确认报销医疗费的证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对原告左肩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如双方有分歧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九,杨国庆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的,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大多数的票号都是联号的,交通费过高;证据十一、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居住在北京及工作和收入情况。张怀宝、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杨国庆提交的收条均无异议,且已纳入本案诉请。张怀宝对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是核实过,但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单方填写的,原告对确认书信息不清楚,是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才签字的。杨国庆对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无异议。本院对张怀宝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并未提交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也未提交相应的暂住证明,且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十一,务工证明及工资表虽为原件并加盖公章,并提交了用工单位的个人独资企业营养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兰系夫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与本案采信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六,出具收条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护理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金额不予认定;证据七,由诊治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庭后原告也提交了完整的住院病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据九,均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或收取,并加盖公章及鉴定人印某,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十,均为正式发票,但对其金额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予以酌定。张怀宝、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杨国庆提交的收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对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认证认为:签字处明确告知“以上基本信息情况,经伤者本人(家属)确认后真实无误”,字体为加粗、黑体,张怀宝本人亦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4时7分,杨国庆驾驶苏E×××××号轿车,从屯溪区皇冠酒店后门驶入徽州大道左转弯往黄口桥南头方向行驶时,与从东方丽景小区方向往皇冠酒店方向横过道路张怀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怀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怀宝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怀宝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住院23天;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3日,张怀宝再次入住黄山首康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张怀宝因本起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3204.16元,其中自行支付13204.16元,杨国庆垫付1万元。2015年8月6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张怀宝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2、张怀宝左肩损伤为伤残十级;3、张怀宝的损伤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张怀宝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苏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文刚,该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张怀宝于2015年10月19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怀宝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18日,张怀宝在接受平安财保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时,确认现已退休在家,居住在黄山市屯溪区东方丽景小区,并在信息确认书上签字。庭审结束后,张怀宝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原件,另提交一份由北京润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核定张怀宝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204.16元(本院凭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9天×10元/天,原告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75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5870.04元【104.36元/天×39天+50元/天×(75天-39天),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50天,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49181.22元(24839元/年×18年×11%,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赔偿年限计算为18年,赔偿系数为11%);6、精神抚慰金5500元;7、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8、鉴定费1300元(本院凭票据核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595.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怀宝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张怀宝诉请,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86595.42元,杨国庆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其赔偿责任。因苏E×××××号轿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怀宝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怀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0951.26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怀宝70951.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344.16元(23204.16元+390元+750元-1万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国庆承担11475.33元(14344.16元×80%),因苏E×××××号轿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款应由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怀宝82426.59元。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杨国庆负担1040元(1300元×80%)。被告杨国庆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纳入本案诉请,原告张怀宝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在北京居住并务工,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但上述事实与原告本人接受保险公司人员调查时确认的信息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支持。原告张怀宝医疗费中虽然含有治疗糖尿病的部分费用,但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故意治疗所产生,且原告患有糖尿病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过错的情形,故本院对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的应剔除治疗糖尿病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已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提示义务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原告张怀宝单方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及其他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张怀宝伤残等级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怀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82426.59元(被告杨国庆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扣除该款后支付给被告杨国庆);二、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怀宝鉴定费1040元;三、驳回原告张怀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怀宝负担3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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