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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深圳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俞立、施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俞立,施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587号原告:深圳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昌赞。委托代理人:殷宏伟。被告:俞立。被告:施海燕。原告深圳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立、施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于当天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立、施海燕归还原告深圳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深圳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深圳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俞立、施海燕负担210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