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守强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守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105号罪犯彭守强,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都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守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守强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8次,单项表扬3次,并主动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彭守强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彭守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守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