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成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肖作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康、王寅,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成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成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陈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2483.93元(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并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110元(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由陈成红负担。陈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银行及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陈成红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该车辆我院已查封,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外,再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483.9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陈成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陈成红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该车辆我院已查封,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