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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思彤诉被告苏军峰、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系李某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苏某某,男。被告张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苑中路与罗家坪路口西侧。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苏某某所有的奇瑞牌陕J406**号小轿车,由隆坊镇西寨子村前往普乐寺搅拌站途中,行驶至普乐寺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当天又被送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11天后出院回家卧床休息,营养恢复,生活仍需大人照料。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李某甲给单位请假进行护理。本起事故经黄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255.4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李某某户口本、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出院后半年内每月复查应当产生费用、营养费,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32750.70元等情况;第四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后期护理期限120天,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228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03张、住宿费票据6张、通讯费条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花费交通费3645元、住宿费3890元、通讯费100元。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某辩称,案件事实属实,但是我没有钱赔偿。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保险单、行驶证明。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购买的车辆合法并符合上路行驶的车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该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之内,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由于被承保的驾驶人无驾驶证明,保险公司同意先行垫付赔偿款,保留内部追偿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某和中国人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合议庭当庭作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西安红会医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的日期是2015年7月27日是在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认为7张儿童医院的票据、铜川王益区骨科医院的票据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进行计算;认为第四组证据中关节活动度检验不足,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去除内固定为一块钢板,根据相关规定取出一块费用6000元-8000元,护理费120天过长,应当依据行业标准GAT11932014,不应超过90天;认为第五组证据中过路费没有时间、日期,交通费用过高,签购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庭审查。住宿费票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属客观原因;8月25日、9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23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作了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红十字会医院7月27日的票据原告当庭说明属于医院的笔误,西安市儿童医院的治疗确属原告治疗费用,以上证据应当依法予以认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原告十级伤残结论和后续治疗费结论应当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间过长,应当以90日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治疗期间:西安到黄陵县租车一个往返2000元,中途客运车辆一个往返100元,复查病情每月一次,计四次,每次两个大人客运费200元,原告半价50元,四次1000元认定,合计交通费3000元认定。住宿费按照住院期间1个人每天180元,11天计1980元;复查四次,每次180元,四次计720元,合计住宿费2520元认定。原告户籍所在的村组位于黄陵县店头工业园区,属于城镇居民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医疗费327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6660元(前期60元×11天=660元;后期:60元×10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10%=4873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合计107322.7元。鉴定费2280元。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行驶证为被告苏某某的奇瑞牌陕J406**号小轿车,由隆坊镇西寨子村前往普乐寺搅拌站途中,行驶至普乐寺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当天又被送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后进行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10天后出院回家卧床休息,营养恢复。因其年幼,生活仍需大人照料。原告受伤后在黄陵县医院检查过程中,被告张某垫支了费用,西安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了5800元。本起事故经黄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255.4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6947.7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陕J40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实际车主属被告张某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但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陕J40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检查花费的医疗费客观真实,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年龄尚小,其父母进行护理符合实际,被告应当承担护理费,但出院后恢复期间的护理期限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应当按照100天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911.7元,剩余3641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陕J406**号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苏某某名下,但其并非实际车主,故此被告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20元,共计70911.7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36411元;(已付5800元)三、被告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80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保俊审 判 员  寇晓荣人民陪审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