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贵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贵民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4439号罪犯刘贵民,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贵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刘贵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贵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2015年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贵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贵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