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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8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金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6)。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7月,共计透支人民币19,427.07元。被告人杨某透支后,超过规定还款期限不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支行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多次通过信函、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截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杨某仍不能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自愿向中国农业银行退出透支款本息2.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