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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5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1等与梁×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梁×2,梁×3,梁×4,梁×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728号原告梁×1,男,1929年5���16日出生。原告梁×2,女,1961年8月1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乃逊,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3,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秀,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赢然,男,1990年9月7日出生。被告梁×4,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金×,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梁×5,女,1964年8月1日出生。原告梁×1、梁×2与被告梁×3、梁×4、梁×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梁×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乃逊,被告梁×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秀、张赢然,被告梁×4法定代理人金×,被告梁×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1984���12月,原告梁×1与老伴常×招婿崔×入赘同三女即原告梁×2结婚。之后,梁×1、常×一直与原告梁×2一家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梁×1和老伴常×与四个女儿协商,在四个女儿均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梁×1和老伴常×的生老病死,全部由三女即原告梁×2和其丈夫崔×负责,百年后所有财产也全部归原告梁×2和其丈夫继承。除常×不会写字,被告梁×4身体有病没签名外(口头同意),其余家庭成员包括原、被告均签字认可。2014年5月,被告梁×3将常×接至其家中,并带走常×的身份证。同年12月,常×突然病故。处理完后事,原告梁×1要求取回老伴常×的身份证,准备将以常×名义存在银行的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按照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以及家庭内部共同确认的赡养协议约定,由原告梁×1和原告梁×2各取30万元。由于被告��×3不同意二原告要求,致使存在银行的60万元存款不能提取,导致原告梁×1每天为此事烦恼,已影响到身心健康。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常×名下的60万元银行存款由原告梁×1和原告梁×2各享有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梁×1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3将常×身后的遗物及相关文件全部交给原告梁×1,包括身份证、遗像、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被告梁×3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交的善(赡)养协议无效。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此协议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赡养,所附条件无效。且此协议无本案中被继承人常×的签字或按印,无梁×4或其监护人的签字,无签订日期,不具备协议的形式要件。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表示属于自己的财产及可得权益均由被告梁×3继承。梁×3与父母同住×村,对父母素有照顾。母亲常×觉得三女梁×2对其照顾的不好而自行来到被告梁×3家中,无论被人怎么说怎么接也不肯离开。母亲名下除存款外还有村里的福利待遇及拆迁的平米数。恐日后家庭矛盾在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及法律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6日立下代书遗嘱,确定自己的遗产全部由被告梁×3继承。2014年12月16日,母亲常×因病去世,被告梁×3办理了全部丧葬事宜,支付了全部的丧葬费用。三、常×生前曾告知被告梁×3自己名下有存款存折在原告梁×2手中,而且能说清存款存于何处及大致金额。虽然常×立有遗嘱,但碍于亲情被告梁×3从未向原告主张。现原告将被告梁×3诉至法院,作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要求法院一并分割解决原告掌管的常×的存款。四、被告梁×3认可被继承人常×名下的所有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的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且该二分之一应判决归被告梁×3所有。综上,被告梁×3认为原告梁×1和被告梁×3应各享有常×名下全部存款的二分之一,而原告梁×2不享有份额。被告梁×3不同意原告梁×1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为常×生前说过不同意将上述物品给梁×1。被告梁×4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5辩称:同意原告梁×1的诉讼请求,常×名下60万元存款中一半归梁×1所有,剩余的一半由法院判决。如果有被告梁×5应继承的份额,梁×5不放弃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梁×1与常×系夫妻,二人生育四女,分别为被告梁×3、被告梁×4、原告梁×2及被告梁×5。常×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梁×2与崔×系夫妻,梁×4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丈夫金×作为监护人。梁×1名下宅基地上原有七间房屋。2000年,梁×1、梁×2、梁×3及梁×5共同签订一份善(赡)养协议,内容为:经家庭成员商定,父亲梁×1、母亲常×归其三女儿梁×2、女婿崔×赡养送终。赡养条件如下:三女儿夫妇养二老,老人所有的房地产权归其继承。任何家庭成员无权干涉,在赡养期间其不可虐待父母,如有虐待行为,经家庭成员商议后,父母有权收回房地产继承权。签订该赡养协议时常×在现场,但因其不会写字,故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一直到2014年,常×及梁×1一直随梁×2夫妻共同生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梁×2称经与父母协商,由梁×2夫妻将上述七间房屋拆除并出资翻建房屋对外出租。2010年,梁×1名下宅基地拆迁,地上物的补偿款归梁×2所有,梁×2将100万元存入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常×将该笔款项取出,给四个女儿每人10万元之后,将剩余的60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的定期存折。二原告主张该60万元系梁×1与常×应得的宅基地拆迁的土地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60万元系原告梁×1与常×的夫妻共同财产。截至2015年10月31日本院查询日,上述账户内本息合计为639633.75元。常×的上述存款存折目前在原告梁×1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梁×3提交一份《遗嘱》,立遗嘱人为常×,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内容为:现常×年事已高,恐日后子女之间因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趁本人现意识清晰,特将自己的财产作出如下处分:一、基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街×号,登记在梁×1名下的宅院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常×所应得部分,常×去世后由梁×3一人继承;二、基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街×号,登记在梁×1名下的宅院拆迁,常×所享有的拆迁优惠购房指标54平米(其中45平米平价优惠指标、9平米半议价优惠指标)由梁×3出资购买,所购房屋的产权归梁×3所有;三、基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份制,发放给常×的股份所产生的各项权益,自常×去世后由梁×3一人继承并领取;四、常×去世后,基于其个人名义所享有的各项权益及所发放的福利,均由梁×3一人继承及领取;五、常×现有财产即日后可能继承或可能获得的财产部分,自常×去世后均由梁×3一人继承。常×本人现头脑清醒、思维清晰,上述内容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欺诈、胁迫等情形。遗嘱上立遗嘱人“常×”的名上捺有指纹。遗嘱的代笔人为蒋世民,见证人为×及梁×6。遗嘱上同时加盖顺义区天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章及北京铭正法律咨询中心章。被告梁×3称遗嘱上“常×”的��字系他人代签,名上指纹系常×本人所捺。二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1.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条件,没有遗嘱人本人的亲笔签名,同时也没有其他旁证可以佐证其客观真实。2.被告认可遗嘱上的遗嘱人签名是其他人代签,但不能说明是由谁代签,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代签存在主观恶意,企图帮助一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3.遗嘱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记载:2014年8月至12月,已经83岁的常×当时患有综合性多种老年病连续在首都机场急诊抢救,即使到公证处也不能证明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结合有人敢伪造签名,原告认为这是一份伪造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伪证。4.遗嘱加盖的有村调解委员会公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调解应听取当事人陈述、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的基础上提出方案;但该遗嘱严重违法,不仅不通知原告到场调解而且形成遗嘱又故意隐瞒不予告知,导致原告同被告姐妹之间矛盾加剧,不得不诉讼到法院解决。5.遗嘱违背了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原告抚养照顾老母亲即遗嘱人近30年,被告仅照顾半年多就企图把老母亲的遗产全部抢走,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6.所谓的遗嘱不能对抗包括遗嘱人和梁×3在2000年同梁×2夫妻签订的赡养协议和财产处分协议。原告出具并被被告共同承认的这两份协议具体约定了梁×2夫妻对父母包括遗嘱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和在父母百年之后获得父母所有财产的权利。被告梁×4、梁×5不认可被告梁×3所提交的遗嘱是常×所立,不认可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经本院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遗嘱上“常×”名上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本案审��过程中,本院向遗嘱的见证人李希武及梁×6询问遗嘱的订立情况。梁×6称:常×曾找到其说想把财产都留给梁×3,想写个东西。常×到村委会找了其两三次要求写个遗嘱。梁×6怕格式不对,就找了蒋世民。蒋世民在×村村委会民调办公室写的遗嘱,当时常×、蒋世民、李希武及梁×6在场。常×当时说把她的财产包括平米数、拆迁款、股份制全归梁×3所有,生老病死也由梁×3管。遗嘱上“常×”的名字是蒋世民代写的,常×自己按的指纹,代笔人和见证人都在上面签了字。蒋世民写完之后又念给常×听了,常×都同意。李希武称:常×有一天碰见其,说不想在女儿梁×2家住了。过一段时间,常×就到村委会找其和梁×6,称想把自己的拆迁款及大队分的股份及平米数在去世后都归梁×3继承。当时是常×自己来的,梁×6调解没调成,就写了遗嘱。遗嘱内容是常×自己说的,代笔人���据常×说的内容写了一份遗嘱,代笔人写完后读了一遍,是常×的意思。当时常×意识清楚。遗嘱上“常×”的名字是代笔人代写的,指纹是常×自己按的。二原告对李希武和梁×6所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见证人未通知利益相关人到场即为常×立遗嘱,形成只对一方有利的遗嘱,遗嘱应为无效;另,见证人均×的签名是他人代签,而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必须由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并写明日期;常×立遗嘱时已经83岁,立遗嘱前曾多次急诊就医,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值得怀疑。对此,被告梁×3认为,立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被继承人是否立遗嘱及遗嘱内容不需要事先告知继承人,故该份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被继承人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2014年8月23日,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心动过速,冠状动脉供血不��;2014年10月11日,常×在该院急救中心急救,一般情况尚可,神志清楚,疾病分类为循环系统及消化系统。为证明常×名下的拆迁款应归原告梁×2继承,梁×2另提交一份2004年10月的协议,协议内容为:据家庭成员商定,父亲梁×1、母亲常×归其三女儿梁×2、女婿崔×赡养送终。其三女儿夫妇养二老,老人所有的房地产权归其继承,任何家庭成员无权干涉,赡养期间其不可虐待父母,如有虐待行为,经家庭成员商议后,父母有权收回房地产权继承权。另外,原二老住房七间,无论翻盖与否,房租均归二老所有。国家征收土地、占地资金归二老所有。梁×2代常×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梁×3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梁×2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代替另一方当事人签名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梁×3提出,常×在中国工商银行亦有存款,申请本院调取存款情况,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经本院查询,常×名下四个工商银行账户内合计149247.88元,已于2015年5月13日取出并销户,该笔款项由梁×5取出后全部给了原告梁×1。被告梁×3认为该几笔存款中的一半系常×的遗产,要求常×的遗产部分。二原告称该笔钱是梁×2所建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不是梁×1和常×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且认为该笔款项与原告诉争的拆迁款无关,被告若要取得相关利益应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善(赡)养协议、银行查询明细、遗嘱、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于2000年的善(赡)养协议,���原告及被告梁×3、梁×5均在该协议上签订,被告梁×4虽未签字,但其法定代理人认可该协议的效力,签订协议时常×也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具有附义务的遗嘱的性质,即梁×2夫妻对梁×1和常×赡养送终,梁×1和常×的房地产权归梁×2夫妻继承。但该遗嘱涉及的遗产即梁×1和常ד所有的房地产权”,并非全部是其二人的合法财产,其二人享有地上七间房屋的所有权,可以处分该七间房,却无法处分对宅基地享有的权利。故该协议中有效的内容为梁×1与常×去世后,其宅基地上的七间房屋归梁×2夫妻继承。但上述协议签订后不久,梁×2即将七间房屋拆除翻建新房,梁×1与常×在该协议中处分的财产灭失,故常×去世时其遗产已不包括该七间房屋。2010年,梁×1名下宅基地拆迁,地上物的补偿款已归梁×2所有。本案双方争议的常×名下60万元土地补偿款系梁×1和常×的共同财产,其中30万元拆迁款系常×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常×无论在2000年协议中还是在2004年协议中均未对该30万元拆迁款作出处分。故原告梁×2依据2000年赡养协议主张其应继承该30万元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梁×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3提交的遗嘱,通过见证人陈述可以确定该遗嘱系根据常×的意思由代笔人代书,见证人均陈述系常×本人在遗嘱上捺印。二原告及被告梁×4、梁×5虽对常×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遗嘱上常×捺印的真实性。根据常×的病例,常×生前系患有循环系统及消化系统疾病,并非精神疾病,且在立遗嘱后一个月的时间内经医院检查为神志清楚,同时结合见证人陈述,本院���定常×意思表示真实,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二原告以遗嘱上常×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为由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但签名与捺印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常×不会写字,不能对其立遗嘱的行为要求过于严苛;二原告以遗嘱内容有违公平原则否认遗嘱的效力,但遗嘱系被继承人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无需争得继承人的同意。综上,本院对二原告所述遗嘱无效的理由不予确认,常×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继承应按照遗嘱办理,由被告梁×3继承。原告梁×1要求被告梁×3交付常×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等请求,因不属于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梁×3提出分割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因双方现未一致确认该笔款项系梁×1和常×的共同财产,且被告梁×3要求分割遗产应提起独立的诉讼,故本案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各方可另��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名下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本金利息归原告梁×1所有,原告梁×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梁×3三十一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梁×1及原告梁×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原告梁×2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梁×3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庆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