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与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61号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365号。法定代表人,曹银堂,总经理。被申请人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95号德盛大厦2505、2506号。法定代表人,董建益,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的担保人伍银汉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鸿润楼(C座)28层2806室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武汉海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五建筑公司的担保人伍银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德润大厦鸿润楼(C座)28层28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58.63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