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开珍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490号原告刘开珍。委托代理人龙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委托代理人饶东,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晓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蒲嘉,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偲昱,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开珍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北政府、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开珍,被告渝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晓民、饶东,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偲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北政府的负责人因出差在外不能到庭,委托渝北政府工作人员饶东和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的负责人因公不能到庭,委托市政府工作人员文偲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渝北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载明:“刘开珍:你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你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渝北区人民政府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下拨给礼嘉街道办事处的维稳金明细账目。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渝府复(2015)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北政府作出的《答复》。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渝北政府对原告作出《答复》,认定“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渝北政府下拨给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维稳金明细账目。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渝北政府答复不真实、不准确、不公正、不合法,属于虚假信息。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告渝北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渝北政府限期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显失公平,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渝府复(2015)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答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刘开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礼嘉居民,其管辖主体为渝北政府。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申请公开渝北政府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下拨维稳金的账目信息。3、《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渝北政府拒不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开信息,被告市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复议决定。6、照片三张(拍摄地点:礼嘉街道办事处)7、《证明》;证据6-7,证明礼嘉街道办属于渝北政府管辖。被告渝北政府辩称,第一,《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3月20日,被告渝北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渝北政府2012年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下拨给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维稳金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答复》,于同年3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第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存在,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内容合法。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渝北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编号为XA25983359150的挂号信封;证据1-2,证明被告渝北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3-4,证明被告渝北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于同年3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5、渝编(2008)29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重庆北部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相关文件规定,根据市政府的授权,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证明原告所在的礼嘉街道行政管辖已不属于重庆渝北区,应由重庆北部新区管辖。6、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证明市政府已经授权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负责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事务。被告渝北政府举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渝北政府有权作出答复,且答复合法。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规定,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行政复议案件系合法受理。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举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渝北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合法;认为证据5、6系复印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对被告渝北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中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对送达回证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无异议。被告渝北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渝北政府认为: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市政府同意被告渝北政府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渝北政府举示的证据1-4,被告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渝北政府举示的证据5、6,虽提交系复印件,但其原件经本院审查,并经生效裁判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6、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3、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渝北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所需政府信息:请求依申请公开渝北政府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下拨给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维稳金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纸质文本”。2015年3月26日,被告渝北政府对此申请作出《答复》,于同年3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4月26日,原告就该答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渝北政府重作。2015年4月28日,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该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其作为渝北政府的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答复》,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渝北政府为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渝北政府应对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对该答复不服的,应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渝北政府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下拨给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维稳金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按被告渝北政府举示的渝编(2008)29号《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重庆北部新区工作委员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令第18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等文件规定,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礼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因被告渝北政府并不负责礼嘉街道办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由被告渝北政府记录或保存,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渝北政府存有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渝北政府已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由此,被告渝北政府对该信息不存在已履行告知义务,其所作的《答复》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渝北政府2015年3月2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5年3月26日对此申请作出《答复》,于同年3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故被告渝北政府作出《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故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渝北政府所作《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开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人民陪审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