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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许文超与孔祥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超,孔祥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371号原告:许文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利君。被告:孔祥忠,农民。原告许文超与被告孔祥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超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2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2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赔偿追要欠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间,购买原告饲料,于2013年9月6日欠原告饲料款9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欠原告饲料款33000元,合计欠原告123000元。该饲料款12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230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并做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许文超饲料款1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许文超负担112元,被告孔祥忠负担2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词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吴建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春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