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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系甘肃省张掖市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与经营山丹县“兴源招待所”的高某某闲聊时,得知高妻王某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遂谎称自己能找关系让王某保外就医。几天后,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办此事需些费用,高某某遂先后付给王现金1150元。同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高某某出具一份关于办理王某保外就医的说明,并告诉高还需要现金10000元。同年2月头的一天,高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实,应为10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与经营山丹县“兴源招待所”的高某某闲聊时,得知高妻王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遂谎称自己能找关系让王某保外就医。几天后,被告人王某某向高某某保证能办成此事,但最少需10000元费用。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办理此事坐车、跑腿等理由向高某某先后索取现金1150元。同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了一份关于办理王某保外就医的说明,谎称该说明有办事帮忙的人出具,并告诉高还需要现金10000元。同年2月头的一天,高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得款后逃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6日高某某报称:其在2015年1月29日被王某某以为其媳妇王某办理保外就医为由骗取人民币12000元。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的妻子王某被判了刑。我和王某某聊天的时候提到了我媳妇王某的事情,王某某说他的一个朋友是张掖市看守所的法医,能把王某弄个保外就医出来,得花一万多,我说你只要能把人弄出来,钱的事我想办法,之后王某某以张掖找朋友办此事向我索要了500元,后又说这个事情能办,他有个亲戚在兰州的法院里,他去找一下,我又给王某某给了1000元钱,到1月25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能办,1月28日我又给王某某给了150元钱的车费。1月29日王某某到我的“兴源招待所”说事情能办成,他当时还拿着一份关于办理王某保外就医的说明,我就答应让他去办。1月30日王某某过来取钱,我说你拿钱要给我写个东西,不写东西把钱拿上走掉不行,王某某说他有些字写不上,他就说让我的儿子写一个11000元钱的欠条,2月2、3日我把凑上的10000元钱给了王某某。2月5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情要一周才能办成,到2月12日中午14时等的接人就行,当日11点多的时候我给王某某打电话,他电话就关机了。借钱时我给刘某某说了借钱是去找王某某给我媳妇帮忙办保外就医,刘某某还劝我说王某某办不了这个事情,但我没有听他的话。当时我还怕被骗在和王某某通话的时候录了音。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早晨10点钟我和高某某、王某某在玩牌过程中,王某某给高某某说,他能把王某弄出来,需要花5000左右的钱才能弄出来,当时高某某就给王某某给了150元钱,王某某就坐车到张掖去问的办王某的事情去了,到下午16时左右王某某回到了“兴源招待所”说,王某的事情能办成,最少得花1万元才能办,高某某给王某某说你就跑的办去,他想办法凑钱。到2月3日高某某拿出来了1万现金给了王某某让他去办王某的事情,第二天王某某给高某某说他用钱把事情办成了,到2月12日有人给高打电话,高去接人就行了。到2月12日高某某就给我说的王某某找不到人了,王某也没有放出来。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元月份高某某找我借钱说他老婆被抓了,他想借上1万元钱让他姓王的老乡给他老婆办理保外就医的事情。我还当时很怀疑的劝他,他老乡是个贩肉的,能办成什么事。高某某还对我说姓王的老乡省上和市上的司法部有人,能把他老婆放出来。说完之后我就将1万元钱现金借给了高某某,后来我听高某某说他把钱给姓王的老乡办事去了,事情没办成人也找不见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9日王某某到我家的招待所给我的父亲高某某说,他能通过法律手段把王某办理保外就医,要办理这个保外就医要10000元钱的办理费,他还拿着一份关于办理王某保外就医的说明,当时我的父亲高某某就同意让他去办理这个事,到第二天,王某某过来取钱,说是取上去兰州办理这个事,我的父亲就给王某某给了10000元钱的现金,王某某把钱拿上后说如果你们不放心的话,我可以给你们写个欠条,然后王某某就让我帮忙写了一个欠条,我把欠条写上王某某签的名字按的手印,之后他把钱拿上就走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元月下旬的一天,一个老爷子进来打印了一份东西,大概内容是为什么人办理保外就医,需要花费一万元钱。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租住了周某某房屋一年过时间。2014年腊月里,他拖欠了房租,后来就没音讯了。之后我才听高某某说是王某某跑了,骗了他的一万两千元钱。8.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底高某某对我说王某被判了一年刑,能否找个关系办理个取保候审,我就谎称我在地区医院、看守所有同学能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得花10000多元,还说我的大佬王立生是省教育学院的校长在张掖有关系,也愿意帮忙办这个事,我还给高某某保证“这个事情没问题,保证在11日之前将王某送给高某某”。其实我说的全是假话,就是为了那10000元钱,我根本就没有在地区医院、看守所、兰州去办过这个事。在此期间,我向高某某借了500元钱,用作日常生活开销,2015年1月底,我给了高某某一份我在打印铺打印的保外就医的说明,我给高某某说是办事的人给的,目的也是为了向高某某借10000元钱,双方说好如果事情办成了,那10000元钱就不还了。借钱的时候高某某让我打了条子,我在欠条上签了名并按了指印。高某某给了我10000元钱,我拿高某某的钱在外面吃饭、住宿花掉了。我到宁夏后我为了不和高某某联系就换了电话号码。9.提取笔录和通话录音,证明高某某与王某某商议给王某办理保外就医的事实,该通话录音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10.被告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30日王某某欠高某某现金11000元。11.关于为王某办理保外就医的说明,证明为王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花费10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2月3、4日接人,如事办不成退还一切费用。12.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0月30日王某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13.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8月6日在武威市凉州区城楼招待所被抓获,整个过程中无抗拒、阻碍、逃跑等行为。1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的不法心理,借机虚构自己有特殊的社会关系,伪造保外就医说明,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现金11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诈骗金额为105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书写的欠条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分三次给付被告人1115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非法所得1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明审 判 员  赵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