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陶利卫与沈新刚、范雪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利卫,沈新刚,范雪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669号原告:陶利卫。委托代理人:池君,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刚。被告:范雪余。原告陶利卫为与被告沈新刚、范雪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利卫的委托代理人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刚、范雪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陶利卫起诉称:被告沈新刚、范雪余系夫妻。2013年4月18日,被告沈新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息产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沈新刚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新刚、范雪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新刚、范雪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新刚、范雪余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新刚、范雪余承担。被告沈新刚、范雪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陶利卫、被告沈新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范雪余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新刚、范雪余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新刚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陶利卫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沈新刚、范雪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沈新刚、范雪余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沈新刚、范雪余系夫妻,于2007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被告沈新刚向原告陶利卫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利卫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元),该款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人逾期支付本息,应加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借款人沈新刚,2013.4.18。”被告沈新刚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新刚向原告陶利卫借款30000元,有被告沈新刚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沈新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沈新刚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新刚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借贷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新刚、范雪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刚、范雪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陶利卫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沈新刚、范雪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柯澄川人民陪审员 童德华人民陪审员 汪正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