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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罪犯霍明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明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390号罪犯霍明九,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呼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明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1236元。该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4月29日以(2010)内刑一复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7日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以(2012)内刑减字第58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满日期2032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第一监狱2015年11月12日以罪犯霍明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霍明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6月、7月、9月、12月,2014年4月、8月累计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霍明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霍明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51236元民事赔偿款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明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32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多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