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与被告李荣义、康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李荣义,康司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经营者张俊慧。被告李荣义。被告康司芹。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与被告李荣义、康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经营者张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义、康司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李荣义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期间拖欠原告轮胎款26600元未支付,被告李荣义于2013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即时支付,如逾期月息按二分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李荣义偿还给原告17250元,尚欠9350元至今未付。被告康司芹与被告李荣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司芹应予共同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荣义、康司芹共同给付轮胎款9350元、按月息二分标准偿付2013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荣义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康司芹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李荣义向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购买轮胎,共拖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266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荣义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到轮胎款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整(¥26600元)。欠款人必须按还款日期还清此款,对不按期还款的用户,月息按二分计算。欠款人:李荣义,身份证号:132629197702144411。2013年12月24日”。在该欠条中,双方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其后,被告李荣义给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17250元,尚欠轮胎款人民币93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荣义与被告康司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李荣义出具的欠条1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婚烟登记处证明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与被告李荣义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李荣义拖欠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轮胎款,在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要求给付时,应及时给付。因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与被告李荣义对还款日期未进行约定,故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要求二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康司芹与被告李荣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康司芹未提出上述债务为被告李荣义个人债务的抗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存在该法条规定除外情形的有效证据,是对其权利抗辩和举证义务的自行放弃和处置,故被告康司芹应对被告李荣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义、康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轮胎款人民币93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双滦区俊慧补胎充气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荣义、康司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