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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95号原告袁某某,生于1991年。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生于1991年。委托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生一女张某乙。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因无端生非,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原告携带仅9个月大的女儿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至今,2015年10月6日被告强行将哺乳期的女儿抱走,造成母女分离,无法相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形同虚设,根本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至年满18周岁。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边缘,为子女身心健康及婚姻家庭和睦,考虑被告渴望同原告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乙于2014年12月30日出生;3、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未怀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已生育一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目前以不离婚为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