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068-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茂盛、张建春与深圳华泰企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娥等人,深圳华泰企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068-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娥等人(具体身份信息见本裁定书附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泰企业公司上诉人张秋娥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泰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共三十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00-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在1996年及2013年,华泰公司(卖方)与部分上诉人(买方)签订《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华泰小区的房屋出售给买方,房价类别为福利商品房全成本房价,核定准成本房价为4万多元至5万元多元不等,核定住房配套费4千多元至5千多元不等(2013年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配套费,约定房价为7万元至8万元不等,最终房价待核算后多退少补);买方购买上述福利商品房后,须执行政府有关福利商品房售后管理规定;买方家庭户口迁离深圳特区的,必须将上述住房退给卖方或补差价的单位,卖方或补差价的单位按以息抵租的原则处理,已收房款退给买方;买方以准成本价或全成本价购房的,在特区内调动时,买方接收单位或买方需按房改规定一次性向卖方或补差价的单位补偿差价;双方应共同遵守深圳经济特区房改规定及本合同条款。签订合同前后,合同中的上诉人向华泰公司付清了购房款。其余上诉人未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但向华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华泰公司也向该部分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收据中载明了具体房号。华泰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或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房产交付给了张秋娥等人占有、使用。华泰公司还为部分上诉人办理了华泰公司自行制作的“房产证”。(二)华泰公司于1995年12月15日制定的(95)华字170号《华泰企业公司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经公司研究并提请1995年12月14日职代会审议通过,决定将我公司家属住宅楼由原来的收取低房费,改变为按深圳市现行的福利房全成本价出售给职工个人;房改对象:我公司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暂住户口的固定工、合同制工、离退休职工;已经住进公司家属住宅楼的职工进行房改,尚未住进楼房或仍住其他房屋的,不进行房改;交清房款后,有深圳户口的可发给深圳市正式房产证,没有深圳户口的职工,发给公司内部房产证,待取得深圳户口后再更换成深圳市房产证,两种房产证在企业内部具有同等效力;本单位职工购买的全成本福利房,享有使用权以市发房产证为准,持深圳市房产证的,五年内不准出售、出租或转让。”(三)涉案华泰生活小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土地来源有划拨,有协议出让;共27栋楼,其中1栋综合楼、8栋单身楼、18栋住宅楼。18栋住宅楼共764户,1至9栋、13、16、17、18、19栋住宅楼已取得房地产证,权利人是华泰公司,尚未进行分户办证登记;10、11、12、15栋住宅楼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因为超面积建设,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福田分局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深规土福罚(2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4栋楼未经审批增加建筑面积2583.68平方米,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决定对华泰公司罚款985932.288元,交清罚款后再到福田分局办理有关手续。华泰公司至今未缴纳罚款。该小区于2010年3月纳入《2010年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深圳市规划国土资源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福田区景田南区华泰小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于2012年12月18日确认深圳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华泰小区旧城改造实施主体。深圳市住建局关于职工补办房改手续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包括:夫妻双方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购房申请人一方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另一方办理了深圳市暂住证;购房申请人须为住房产权单位的职工,产权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保;申请购买的政策性住房已办理单位住房分户《房地产证》,住房产权无争议、未纳入拆迁改造范围;房价计算正确;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股东大会同意办理房改手续的文件等。张秋娥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华泰小区的房产属张秋娥等人所有(各案所对应的房屋见本裁定书附表);2、华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秋娥等人与华泰公司根据国家和深圳市的房改政策,成立了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张秋娥等人基于其是华泰公司的职工及职工家属和上述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并不是依据普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后,华泰公司收取了张秋娥等人的购房款,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张秋娥等人占有、使用,但一直未为张秋娥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说明房改尚未完成。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等房改政策,张秋娥等人能否成为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涉及到张秋娥等人的购买资格,如是否仅购买了本次福利房,购买的房价是标准价、准成本价、全成本价、全成本微利房价还是社会微利房价等政策性因素,而这些审核均是依据国家和地方政策由市房改办进行,不可能由人民法院代替审核,因此张秋娥等人诉请确认其为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其实质是要落实房改政策,要华泰公司彻底完成房改,以便张秋娥等人成为国家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张秋娥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张秋娥等人可向华泰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秋娥等人的起诉。张秋娥等人在各案中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案具体数额见本裁定书附表),由原审法院分别退还。张秋娥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秋娥等人的一审诉求是确认张秋娥等人已出资购买但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房改房的产权归属。双方之间争议的核心是房改房的买卖问题,即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一方是否履行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张秋娥等人的一审诉求不是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房改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而不是企业与职工之间因落实房改政策而产生的涉及“购买资格、购买价格”等内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房地产纠纷,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张秋娥等人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泰公司承担。华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即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二审应予维持。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争议和纠纷,是否可以提交到人民法院以及由人民法院通过何种程序予以裁判,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并不是只要有争议纠纷,就都应该交由法院来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起诉的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出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一贯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各种主张都应当在抽丝剥茧之后予以准确定性,才能够对这些主张进行正确审理,最终使得民事诉讼能够切实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作用。张秋娥等人的诉讼请求看似简单,即要求法院确认有关房产属其所有,实质却是要求人民法院解决存在了10余年的房改遗留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代行政府房改部门的职能。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其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显然将破坏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不能互相替代的基本社会秩序,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产权纠纷,具体表现在一审已经查明的以下事实:1、在本案中,张秋娥等人和华泰公司之间是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双方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2、双方基于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关系,根据国家、深圳市的房改政策以及《华泰企业公司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而签订《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的《房价计算表》、《购房交款通知书》等文件也多处显示因为张秋娥等人是华泰公司的职工,所以在分房时享有一系列的“优惠”、“补贴”。这都证明有关房屋买卖完全是为了落实房改政策而进行的。3、双方在签订了合同之后,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最终落实房改政策,使得张秋娥等人未能完全取得有关房屋的所有权(即将房屋依法登记在张秋娥等人名下),这种状况已经持续了多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其中的是非曲直已经很难通过民事诉讼来确定。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张秋娥等人要求确认其是房屋所有权人,实质就是要落实房改政策,要华泰公司彻底完成房改,以便其最终成为国家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而落实房改政策并不是人民法院的职能,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会专门发出通知明确各级法院均不应受理此类案件。(三)本案纠纷可以由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本案真正起因并不是多年前的房改政策未能完全落实,而是由于有关房屋已经列入深圳市城市更新计划面临搬迁补偿,张秋娥等人期望通过民事诉讼来确权,进而获得更多的补偿。华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及有关房屋的法定权利人,始终坚持尊重历史、尊重实际居住人(即张秋娥等人)合法权利的原则,承诺回迁安置,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一直在设法做出双方都能接受的搬迁补偿方案(回迁安置)。只是因为张秋娥等人对法律适用存在误解,误以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暂时不能达成补偿协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认定有关争议不适合由法院来处理,这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华泰公司始终尊重张秋娥等人在过去因执行房改政策而形成的合法权利,现在整个小区己列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华泰公司完全愿意并且有能力对张秋娥等人进行补偿(回迁安置),张秋娥等人并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确认所有权进而获得补偿。恳请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进一步宣讲社会主义法制,释法说理,消除张秋娥等人的误解,使得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房屋系根据相关政策买卖的房改房,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张秋娥等人基于其作为华泰公司职工或职工家属的身份,通过单位内部分房方式向华泰公司支付购房款并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至今,但尚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权证明,房改尚未完成。现张秋娥等各案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改房产权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落实房改政策,彻底完成房改。而张秋娥等人能否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即房改政策最终能否落实,涉及到各项政策性因素,分别体现在《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等国家、地方房改政策文件以及《华泰企业公司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等华泰公司内部房改政策文件之中。张秋娥等人能否或者是否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需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级各类房改政策来作出判定,故而各案房屋产权争议的核心并非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各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纠纷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张秋娥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张秋娥等人就涉案房屋产权事项应向住房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各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各案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裕华审 判 员 张秀萍代理 审 判员 蔡妍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兼) 邹俊辉书记员(兼) 谢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