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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胡阳武与童永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阳武,童永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胡阳武,男,200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法定代理人:胡峰,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德艾,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童永洋,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李骏,经理。原告胡阳武与被告童永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远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王���艾,被告童永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阳武诉称:2014年4月16日16时10分,被告童永洋驾驶皖Q×××××小型汽车沿茅林路往林头镇街道方向行驶至14KM+100M处道路左侧,与高晓凤(原告母亲)驾驶的艾玛牌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永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含山县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腓骨骨折,左小腿筋膜综合症,左足跖神经损伤,住院327天。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左膝两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左大腿及左足背增生性疤痕整形费30000元,左拇指屈趾畸形矫��整形费20000元,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40天、327天、327天。因被告童永洋系该车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系该车商业险承保公司。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永洋赔偿原告医疗费31043.85元,护理费34125元、住宿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10元(327天×30元/天)、营养费9810元(327天×30元/天)、××赔偿金49678元(24839×20×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电动车损失99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202646.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童永洋辩称:��告陈述是事实,责任也是事实,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参照交强险条款承担的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未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含山县林头中心学校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年龄;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林头镇中心幼儿园就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责任(被告童永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327天及伤情;原告去儿童医院、合肥医院检查。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药费31043.85元。5、代办条,证明原告亲属未住宾馆,在医院陪护期间支付租被子费用129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左大腿及左足背增生性疤痕整形费为30000元、左拇指屈趾畸形矫形整形费为20000元;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并发左小腿外翻畸形,后期(14-16岁)截肯矫形术需费用30000元;原告三期为休息期240天、护理、营养各327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9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以及去南京、合肥检查等共用去交通费6000元。9、电动车鉴定结论,证明电动车损失为990元。被告童永洋、��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户口簿、学校证明无异议,收据为复印件,无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2、无异议;3、没有合肥检查的相关病例资料;4、证据三性无异议;5、代办条不是发票,不予认可;6、三性无异议,整形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7、鉴定费不承担;8、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且提供的票据与诉请的数额相差较大,请求法庭酌定;9、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附加险。经质证,原告胡阳武、被告童永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童永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6、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母亲医院护理原告期间租赁医院的被服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医院出具了收条并加盖印章,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证据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酌定为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10分,被告童永洋驾驶皖Q×××××小型汽车沿茅林路往林头镇街道方向行驶至14KM+100M处道路左侧,与高晓凤驾驶的艾玛牌电动车发生刮擦,致电动车乘坐人胡阳武及胡馨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永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阳武经含山县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腓骨骨折,左小腿筋膜综合症,左足跖神经损伤。治疗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经南京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踝、左膝两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左大腿及左足背增生性疤痕整形费30000元,左拇指屈趾畸形矫形整形费20000元,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40天、327天、327天。艾玛牌电动车经本院委托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990元。原告胡阳武属于农业户籍,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读于含山县林头镇中心学校。被告童永洋系QCC208小型汽车驾驶员,该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永洋垫付原告医疗费30848.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各项诉请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给付期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间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104.3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幼儿园��就读,××赔偿金可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左大腿及左足背增生性疤痕整形费30000元,左拇指屈趾畸形矫形整形费20000元,属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关于××赔偿金参照农业标准和后续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治疗费提出扣减,但既未提交医保用药范围,也未申请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受害人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赔偿义务人不持异议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负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阳武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1043.85元、护理费34125元(104.36元/天×327天)、被服租赁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327天×20元/天)、营养费6540元(327天×20元/天)、××赔偿金49678元(24839×20×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左大腿及左足背增生性疤痕整形费30000元,左拇指屈趾畸形矫形整形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99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2106.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阳武10798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等其它赔偿限额96993元(护理费34125元+被服租赁费1290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9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阳武84123.85元(医疗费310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营养费6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四、原告胡阳武于收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童永洋垫付的医疗费30848.25元。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胡阳武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185元,原告负担145元,被告童永洋负担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远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峰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法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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