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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吉川与管朝兵、王建花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川,管朝兵,王建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元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吉川,男,1995年6月7日生。法定代理人吉兴保,男,1971年10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杨继兰,女,1972年6月29日生。被执行人管朝兵,男,1970年3月4日生。被执行人王建花,女,1972年3月16日生。申请执行人吉川与被执行人管朝兵、王建花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元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管朝兵、王建花各赔偿吉川经济损失75061.27元,共计150122.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管朝兵、王建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吉川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管朝兵、王建花连带支付赔偿款150122.54元。本院于当日以(2012)元法执字第129号案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管朝兵履行了25000元。2012年9月24日,本院终结了本案的执行。2015年4月21日,本院向管朝兵强制执行了8500元。2015年11月2日,管朝兵履行了5000元。该案未执行的标的款为111622.54元。2015年12月9日,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川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表示给予50000元司法救助后,自愿放弃剩余执行款111622.54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吉川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50000元。申请执行人吉川自愿放弃执行款111622.54元的执行,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2)元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审判长  杨光荣审判员  XX生审判员  王锦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