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9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北京市健乐苑餐饮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北京市健乐苑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462号原告王洪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一辉,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健乐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1-6号。法定代表人曹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敏,女,1956年4月5日出生。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北京市健乐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乐苑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辉、被告健乐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其友宋×1、季强三人到被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健乐苑商务会所洗浴,在此期间被告内部员工发生争吵,原告之友宋×1受到侮辱,宋×1向原告求救,原告过去进行口头劝阻,但被告的员工反将矛头对准原告,一起扑上来殴打原告,其中一人还拽掉原告脖子上的金项链并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的其他员工及经理一直在旁边围观,后原告报警,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抓到抢走原告项链的那名员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936.0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丢失金项链造成的财产损失2822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健乐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并未和我公司员工发生冲突,只是原告喝酒喝多了与人打架,我公司员工当时进行了劝阻,员工并未参与打架;其次,并非我公司员工拿走原告的金项链,警察当时给我公司所有员工做了口供,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原告及朋友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健乐苑商务会馆洗浴,洗浴过程中原告与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的头部受伤。原告主张与其发生冲突的一名男子将原告脖颈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后逃逸。原告事后于当日至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开放伤,头外伤后神经疼反应,左前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936.0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对此事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载有如下内容:问:“讲一下事情经过?”答:“……,当我打开衣柜时,那名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手里拿着玻璃状物体向我头部砸过来,在我没有反映的情况下,对方拿着玻璃状物体打了我左侧头部一下,打完我后对方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拽走就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问:“有几个人参与打架?”答:“我和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两个人。”问:“你认识对方么?”答:“我不认识,但是对方应该是健乐苑员工……”问:“项链特征?”答:“千足金,80多K,价值三万元左右,2013年中旬在星城菜百兑换,有发票。”问:“那名身穿红色上衣男子特征?”答:“男,20岁左右,身高约1.67米,体态中等,短发,上穿红色外衣,东北口音,剩下记不清楚了。”该商务会馆经理庄金宝在2014年3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有如下内容:问:“打架的双方都是什么人?”答:“我问了服务员,他们说是客人,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该会馆员工钟迎全在2013年11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载有如下内容:问:“当时都有谁参与打架?”答:“一开始是我和我同事5号(姓耿的)发生口角后起了争执,后来是以前的一名顾客用啤酒瓶打了我,然后是以前的那名顾客用花瓶打了那天来的顾客。”原告主张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并抢走其金项链的系被告员工,并申请证人宋×1出庭作证。证人宋×2证言中表示,其与原告、季强三人到上述商务会馆洗浴,其与会馆员工发生言语冲突,其叫原告过来,后会馆的一名员工拿烟灰缸砸原告的头部,其就发现原告的项链不见了。被告对原告主张及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与原告发生冲突并抢走金项链的人并非其员工。原告主张医疗费936.04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表示不应由其赔偿。原告主张被抢走的金项链费用28224元,并提交发票为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表示不应由其赔偿。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发票、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及金项链被抢均系第三方侵权所致,原告主张造成其伤情及金项链被抢的主体为被告员工,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第三方的直接侵权与原告从发生肢体冲突到抢走金项链事件发生持续时间较短,事发后直接侵权人即离开,且事发时间正值深夜,被告要及时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制止直接侵权人离开有一定难度,亦超出被告能够尽到的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故被告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自身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洪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九元,由王洪军负担(已交纳二百六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