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天圣针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谢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天圣针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谢守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泰州市天圣针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谢守春。原告泰州市天圣针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2015年9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裁定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天圣针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天圣针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合同及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被告向原告购买TSM-168-14G全自动电脑横编织机14台,总货款560000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按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14585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458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谢守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SM-168-14G全自动电脑横编织机14台,每台单价40000元,总价款56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60000元,机器发出前被告付原告首付款250000元,剩余设备款310000元自收到机器起第3个月按月支付,分12期;双方签订按揭款付款确认书,按揭款付款确认书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仓库;并约定其他合同相关事项。原、被告签订的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约定: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前11期每月各给付原告货款25830元,第12期给付原告货款2587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客户验收单中签字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14台全自动电脑横编织机,并确认设备无损失。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售后服务工作日志中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相关维修服务情况,并确认设备使用正常。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414150元,尚欠原告货款145850元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逾期付款利息由主张的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调整为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机合同、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客户验收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合同及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该按照购机合同及按揭还款时间确认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5850元,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同意逾期付款利息由主张的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调整为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守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天圣针织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谢守春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6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印永林人民陪审员  王 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