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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建周与田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周,田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1836号原告马建周,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强,农民。原告马建周诉被告田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周诉称,2015年7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一车7元多1斤的羽毛,我说我刚买了一车6.3元1斤的羽毛片,你过来可以看一下,如果中意,你自己打款购买。被告说叫我垫付资金购买一车,回来加价,叫我挣一点。因资金紧张,周转不开,我婉言拒绝。被告非常不高兴,我解释了半天被告也听不进去,不一会被告又给我打电话,并对我进行辱骂。深夜10点以后,被告找到我家,我媳妇看他满身酒气,怕打起来,就把门关上把我拉进院子里。被告强行将大门踹开,并说就是来打架的,上前就与我扭打在一起,造成我脸部、胸部及左脚受伤。第二天我到徐水区人民医院拍了片,因伤情较重就到保定法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5879.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原、被告在徐水区因为口角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30日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被送往保定法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划伤;2、躯干、肢体搓擦伤;3、左足第5趾骨骨折。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用6421.79元。2015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马建周经鉴定为轻微伤,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已对被告田强作出罚款300元,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对被告田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2、保定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6421.79元);3、原告妻子徐慧君户口页;4、原告之子马子琛(2004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之女马若雯(2014年7月4日出生)户口登记页各1份。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6421.79元;主张误工费588元(42元/天×14天);主张护理费588元(42元/天×14天);主张营养费800元;主张交通费4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其中马子琛3299.20元(8248元/年÷2人×8年×10%),马若雯7010.80元(8248元/年÷2人×17年×10%)。以上损失共计45879.79元。原告在举证期内提出申请,由本院在保定市徐水区调取了原、被告打架案的双方当事人及徐慧君、范学的笔录各1份。原告质证称,对田强笔录中陈述的起因和经过没有异议,他避重就轻对自己陈述是原告骂人及先动手打被告不认可;对范学陈述的经过不予认可;对马建周和徐慧君的陈述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既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每日30元计算1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强赔偿原告马建周医疗费6421.79元、误工费588元、护理费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0682元(其中含原告之子马子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0元、原告之女马若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09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马建周负担36元,由被告田强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