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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世彬与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追索劳动报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刘世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彬,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涪陵公司)与上诉人刘世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化涪陵公司、刘世彬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刘世彬与中化涪陵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确认刘世彬的工作起始时间为1985年10月,合同约定:刘世彬在中化涪陵公司销售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实行包干费用制度,即工资包含在包干费用中,以年中预发、年终结算的方式支付。2012年8月1日,中化涪陵公司作出涪化发(2012)101号文件,以刘世彬违规将产品出库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决定解除与刘世彬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刘世彬赔偿公司损失37350元,并协助中化涪陵公司追回货款。此后,刘世彬仍然在中化涪陵公司处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协助中化涪陵公司追回货款,中化涪陵公司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刘世彬支付工资。2012年10月28日,中化涪陵公司为刘世彬办理了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其注明的减少原因为“解除合同”。2013年1月21日,中化涪陵公司向刘世彬转移了职工社会保险卡,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3月起,刘世彬开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刘世彬在中化涪陵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即离开中化涪陵公司。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21日刘世彬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即已解除,此后刘世彬在中化涪陵公司催收货款,属于劳动合同解除后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刘世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65.52元,退还扣除刘世彬的2012年考核费用37350元,共计218315.52元,驳回了刘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世彬与中化涪陵公司未能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出差补助等达成协议,刘世彬遂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出差补助、年终奖、通讯费、企业年金等共计141158.60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以刘世彬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世彬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刘世彬在中化涪陵公司处工作期间,中化涪陵公司未安排刘世彬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刘世彬2008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分别为23592元、30000元、30000元、43512元。刘世彬2012年6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8500元、1300元、3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经计算,刘世彬2012年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6.67元/月。刘世彬诉称:我于1985年10月参军入伍,1989年5月退伍后分配到中化涪陵公司处,先后从事机修、保卫、武装部、营销工作。我在中化涪陵公司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2012年8月1日,中化涪陵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同时又要求我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追款,每月固定发放3000元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我在中化涪陵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月2日,中化涪陵公司未向我发放2014年1月工资、2013年的销售提成、出差补助、2012年年终奖、企业年金,给我的生活造成困难。我与中化涪陵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不得不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出差补助、年终奖、通讯费、企业年金等共计141158.6元。2014年12月9日,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的请求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化涪陵公司支付我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938.6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出差补助67520元、2012年年终奖1000元、通讯费1700元、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136555.07元、企业年金6000元,共计277713.67元。中化涪陵公司辩称:刘世彬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2008年至2012年的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部分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出差补助、通讯费、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包干费用中,不应当再另行发放。刘世彬主张的企业年金是一种福利待遇,法律并没有规定强制发放,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第一,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二,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出差补助;第三,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2012年年终奖;第四,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通讯费;第五,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加班工资;第六,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企业年金。关于焦点一。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刘世彬于1985年参加工作(军龄在内),至2008年1月1日,其累计工作时间已经达到20年,故刘世彬2008年至2013年均应当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又因中化涪陵公司未安排刘世彬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刘世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责任。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世彬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情况,且刘世彬的工资包含在包干费用中无法分离,故本院酌定参照刘世彬的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扣除中化涪陵公司已经支付刘世彬的一倍工资,刘世彬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711.72元(2359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5天/年×200%)、3448.28元(30000元÷12月/年÷21.75天/月×15天/年×200%)、3448.28元(30000元÷12月/年÷21.75天/月×15天/年×200%)、5001.38元(43512元÷12月/年÷21.75天/月×15天/年×200%),共计14609.66元。刘世彬2012年6至12月的工资已经能够确定,故本院按照刘世彬2012年可计算出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扣除中化涪陵公司已经支付刘世彬的一倍工资,计算刘世彬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为5816.09元(4216.67元/月÷21.75天/月×15天×200%)。刘世彬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扣除中化涪陵公司已经支付刘世彬的一倍工资,其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4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上述六年年休假工资总额为24563.68元。年休假是法律法规强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的假期,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职工年休假报酬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经济状况发放的福利待遇性质不同,其仲裁时效应当按照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计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解除,至刘世彬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中化涪陵公司主张刘世彬2013年以前年休假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世彬要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应当对自己出差和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支付其出差补助的主张提供证据。刘世彬举示的出差旅程表和报销标准均不能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出差补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世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刘世彬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应当发放其2012年的年终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世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刘世彬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支付其通讯费及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世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仲裁前置原则是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刘世彬在劳动仲裁时的申请请求并未包含加班工资,其该项请求系在诉讼中新增的,且与其他请求是独立的、可以分离的诉讼请求,刘世彬应先就加班工资的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故对刘世彬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关于焦点六。企业年金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并未作出类似约定,刘世彬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应当发放企业年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世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化涪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世彬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563.68元。二、驳回刘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化涪陵公司负担。中化涪陵公司与刘世彬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世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938.6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出差补助67520元,2012年的年终奖1000元,通讯费费1700元,企业年金6000元,共计141158.6元。其主要理由是:1、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中化涪陵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一审按缴费工资计算有误。2、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其受中化涪陵公司安排常年在外出差,根据该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中化涪陵公司(2013)184号文件)的规定,中化涪陵公司应报销出差补助67520元。3、2013年1月,中化涪陵公司向在职职工都发放了年终奖;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中化涪陵公司规定销售业务员每人每月按150元标准报销通讯费,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也应当向其发放。4、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全年的企业年金共计6000元。中化涪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支付刘世彬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主要理由是:带薪年休假的性质属于职工福利待遇,一审将其认定为工资报酬,从而适用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查明:中化涪陵公司的《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要求车船票凭票报销,住宿费包干报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即一审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4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世彬与中化涪陵公司已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了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故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应从解除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刘世彬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化涪陵公司关于刘世彬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中化涪陵公司与刘世彬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年度中化涪陵公司未安排刘世彬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关于刘世彬的出差补助、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金等问题。中化涪陵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责令刘世彬协助中化涪陵公司追回货款,追款期间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中化涪陵公司没有对刘世彬协助追收货款期间的差旅费报销问题作出规定,而刘世彬也不能提供追款期间的车船票,或者经中化涪陵公司相关领导审核签字准予报销的依据,故对其要求中化涪陵公司报销追款期间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至2013年1月期间,刘世彬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中化涪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世彬的款项,既有刘世彬的工资,也有差旅费、招待费等销售包干经费,刘世彬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应扣除差旅费、招待费等非工资收入后的余额,一审参照刘世彬的缴费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待遇,并无不当。刘世彬关于应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基数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世彬追收货款期间,其工资每月为3000元,一审以该工资为基数计算其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是正确的。中化涪陵公司没有规定刘世彬协助追款期间可以享受通讯费补贴,其要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通讯费没有依据。年终奖属于福利待遇,刘世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2013应得年终奖1000元以及企业年金,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如前所述,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了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刘世彬于2014年12月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此前的相关各项费用,其该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化涪陵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世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二、中化涪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世彬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37.93元。三、驳回刘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刘世彬负担20元,由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泓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彬,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71014049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6号8单元11-2号。上诉人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涪陵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世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化涪陵公司、刘世彬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刘世彬与中化涪陵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确认刘世彬的工作起始时间为1985年10月,合同约定:刘世彬在中化涪陵公司销售处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实行包干费用制度,即工资包含在包干费用中,以年中预发、年终结算的方式支付。2012年8月1日,中化涪陵公司作出涪化发(2012)101号文件,以刘世彬违规将产品出库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决定解除与刘世彬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刘世彬赔偿公司损失37350元,并协助中化涪陵公司追回货款。此后,刘世彬仍然在中化涪陵公司处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协助中化涪陵公司追回货款,中化涪陵公司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刘世彬支付工资。2012年10月28日,中化涪陵公司为刘世彬办理了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其注明的减少原因为“解除合同”。2013年1月21日,中化涪陵公司向刘世彬转移了职工社会保险卡,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3月起,刘世彬开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刘世彬在中化涪陵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即离开中化涪陵公司。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21日刘世彬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即已解除,此后刘世彬在中化涪陵公司催收货款,属于劳动合同解除后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刘世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65.52元,退还扣除刘世彬的2012年考核费用37350元,共计218315.52元,驳回了刘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世彬与中化涪陵公司未能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出差补助等达成协议,刘世彬遂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出差补助、年终奖、通讯费、企业年金等共计141158.60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以刘世彬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世彬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刘世彬在中化涪陵公司处工作期间,中化涪陵公司未安排刘世彬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刘世彬2008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分别为23592元、30000元、30000元、43512元。刘世彬2012年6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8500元、1300元、3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经计算,刘世彬2012年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6.67元/月。刘世彬诉称:我于1985年10月参军入伍,1989年5月退伍后分配到中化涪陵公司处,先后从事机修、保卫、武装部、营销工作。我在中化涪陵公司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2012年8月1日,中化涪陵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同时又要求我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追款,每月固定发放3000元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我在中化涪陵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月2日,中化涪陵公司未向我发放2014年1月工资、2013年的销售提成、出差补助、2012年年终奖、企业年金,给我的生活造成困难。我与中化涪陵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不得不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出差补助、年终奖、通讯费、企业年金等共计141158.6元。2014年12月9日,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的请求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化涪陵公司支付我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938.6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出差补助67520元、2012年年终奖1000元、通讯费1700元、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136555.07元、企业年金6000元,共计277713.67元。中化涪陵公司辩称:刘世彬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2008年至2012年的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该部分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出差补助、通讯费、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包干费用中,不应当再另行发放。刘世彬主张的企业年金是一种福利待遇,法律并没有规定强制发放,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第一,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二,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出差补助;第三,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2012年年终奖;第四,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通讯费;第五,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加班工资;第六,中化涪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世彬企业年金。关于焦点一。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刘世彬于1985年参加工作(军龄在内),至2008年1月1日,其累计工作时间已经达到20年,故刘世彬2008年至2013年均应当享受15天的带薪年休假。又因中化涪陵公司未安排刘世彬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刘世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责任。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世彬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情况,且刘世彬的工资包含在包干费用中无法分离,故本院酌定参照刘世彬的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扣除中化涪陵公司已经支付刘世彬的一倍工资,刘世彬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711.72元(2359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5天/年×200%)、3448.28元(30000元÷12月/年÷21.75天/月×15天/年×200%)、3448.28元(30000元÷12月/年÷21.75天/月×15天/年×200%)、5001.38元(43512元÷12月/年÷21.75天/月×15天/年×200%),共计14609.66元。刘世彬2012年6至12月的工资已经能够确定,故本院按照刘世彬2012年可计算出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扣除中化涪陵公司已经支付刘世彬的一倍工资,计算刘世彬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为5816.09元(4216.67元/月÷21.75天/月×15天×200%)。刘世彬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扣除中化涪陵公司已经支付刘世彬的一倍工资,其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4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上述六年年休假工资总额为24563.68元。年休假是法律法规强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的假期,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职工年休假报酬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经济状况发放的福利待遇性质不同,其仲裁时效应当按照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计算。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解除,至刘世彬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中化涪陵公司主张刘世彬2013年以前年休假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世彬要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其出差补助,应当对自己出差和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支付其出差补助的主张提供证据。刘世彬举示的出差旅程表和报销标准均不能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出差补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世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刘世彬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应当发放其2012年的年终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世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刘世彬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支付其通讯费及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世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仲裁前置原则是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刘世彬在劳动仲裁时的申请请求并未包含加班工资,其该项请求系在诉讼中新增的,且与其他请求是独立的、可以分离的诉讼请求,刘世彬应先就加班工资的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故对刘世彬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关于焦点六。企业年金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并未作出类似约定,刘世彬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中化涪陵公司应当发放企业年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世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化涪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世彬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563.68元。二、驳回刘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化涪陵公司负担。中化涪陵公司与刘世彬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世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化涪陵公司支付其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4938.6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的出差补助67520元,2012年的年终奖1000元,通讯费费1700元,企业年金6000元,共计141158.6元。其主要理由是:1、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中化涪陵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一审按缴费工资计算有误。2、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其受中化涪陵公司安排常年在外出差,根据该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中化涪陵公司(2013)184号文件)的规定,中化涪陵公司应报销出差补助67520元。3、2013年1月,中化涪陵公司向在职职工都发放了年终奖;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中化涪陵公司规定销售业务员每人每月按150元标准报销通讯费,根据同工同酬原则,也应当向其发放。4、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中化涪陵公司应当支付其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全年的企业年金共计6000元。中化涪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支付刘世彬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主要理由是:带薪年休假的性质属于职工福利待遇,一审将其认定其为工资报酬,从而适用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查明:中化涪陵公司的《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要求车船票凭票报销,住宿费包干报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问题。已经发了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即一审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4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世彬与中化涪陵公司已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了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故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应从解除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刘世彬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化涪陵公司关于刘世彬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中化涪陵公司与刘世彬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年度中化涪陵公司未安排刘世彬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关于刘世彬的出差补助、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金等问题。中化涪陵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与刘世彬解除劳动合同时,责令刘世彬协助中化涪陵公司追回货款,追款期间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中化涪陵公司没有对刘世彬协助追收货款期间的差旅费报销问题作出规定,而刘世彬也不能提供追款期间的车船票,或者经中化涪陵公司相关领导审核签字准予报销的依据,故对其要求中化涪陵公司报销追款期间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至2013年1月期间,刘世彬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中化涪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世彬的款项,既有刘世彬的工资,也有差旅费、招待费等销售包干经费,刘世彬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应扣除差旅费、招待费等非工资收入后的余额,一审参照刘世彬的缴费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待遇,并无不当。刘世彬关于应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基数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世彬追收货款期间,其工资每月为3000元,一审以该工资为基数计算其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是正确的。中化涪陵公司没有规定刘世彬协助追款期间可以享受通讯费补贴,其要求中化涪陵公司支付通讯费没有依据。年终奖属于福利待遇,刘世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2013应得年终奖1000元以及企业年金,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如前所述,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了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刘世彬于2014年12月才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此前的相关各项费用,其该部分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问题。已经发了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即一审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4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世彬与中化涪陵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故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应从解除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刘世彬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中化涪陵公司关于刘世彬2013年1月2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取的对价,福利待遇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及自身经营情况单方面给予职工的各种补贴,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倪健在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依法应享受一定的带薪休假期。中化涪陵公司未安排倪健休假,而是安排倪健正常上班,故应当按照倪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倪健该期间的工资报酬。倪健的未休年休假报酬,是其提供劳动后所获得的对价,不是用人单位单方面给予的补贴,该报酬符合工资的根本特征,故应当适用工资支付的特殊仲裁时效。中化涪陵公司与刘世彬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年度中化涪陵公司未安排刘世彬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20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错误,程序合法,应予纠正维持。上诉人人刘世彬、中化涪陵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世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二、中化涪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世彬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37.93元。三、驳回刘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0元,由上诉人刘世彬、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由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元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镝鸣审判员简元华代理审判员吴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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