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公营子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喀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公营子某水泥制品厂,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喀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喀左县公营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喀左县公营子镇。经营者: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公营子镇。法定代表人:李炳友,总经理。被告:喀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公营子镇。法定代表人:高翔,经理。原告喀左县公营子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喀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被告喀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喀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供砖,合计79551.91元。喀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25000元。2014年,经二被告同意,剩余54551.90元由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4551.90元,被告喀左县公营子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喀左县公营子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钱,该工程不是我方施工,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葛某某在为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时,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合计货款79551.90元,给付了25000元,余款54551.90元没有给付。2011年11月30日,施工人葛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炳友、葛某某施工队工作人员李某某、原告等人一起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记载合计砖款79551.90元。葛某某以公营子镇建筑公司的名义签字并签属“情况属实”,经手人李某某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炳友签字并签字承诺“砖设备做抵押,2014年12月10日前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51.90元没有给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葛某某联系并向其提供了建设用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炳友作为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承诺还款,说明被告自愿承担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本院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喀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公营子某水泥制品厂货款54551.9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54551.90元的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喀左县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保全费56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喀左某矿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满龙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