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11号原告赵某,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个体户。被告葛某甲,男,1980年5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个体户。原告赵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潇濛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叫葛某乙和葛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和2013年6月25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年幼就撤回起诉。现在被告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某甲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照片5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患疾病无法工作,生活困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一子,取名葛某乙、葛某丙。原被告因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经常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和2013年6月25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葛某乙现年10周岁,自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关于婚生子葛某丙,年纪幼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的成长。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定期给付小孩抚育费,关于抚养费数额被告未到庭且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月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协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葛某乙(2005年11月28日出生)跟随被告葛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子葛某丙(2011年11月28日出生)跟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对方抚养的小孩抚养费8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至两小孩各自满18周岁止。双方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潇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