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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苟明素与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苟明素,罗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幸福村2幢1号2楼。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漆巨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明素。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涛。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明素、罗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桥公司是江津区白沙镇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配套还房A区(一标段)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4年20日,路桥公司(甲方)与罗涛(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江津区白沙镇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配套还房工程A区工程施工图纸散水范围以内的土建、周转材料、机械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按图施工;同时约定了劳务工程量的单价及计算方法。罗涛分包工程劳务后,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雇用苟明素、吴兴财、江永昌等人做工,工资实行计件,吴兴财为木工班班组长,江永昌为泥工班班组长。2014年4月26日,罗涛与两班组长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拖欠工资汇总表,双方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拖欠工资汇总表上载明,罗涛欠苟明素工资20520元。事后,苟明素催收上述工资无果。2015年4月9日,苟明素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路桥公司、罗涛支付工资,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苟明素不服诉至法院。苟明素一审诉称:2012年4月,路桥公司承建江津区白沙镇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续建项目配套还房A区(一标段)工程,继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罗涛。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受罗涛雇请,到该工地做工,工资计件。2014年4月26日,罗涛与我结算,罗涛共欠我劳务工资2052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后,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罗涛支付工资20520元,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桥公司一审辩称:我司承建江津区白沙镇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配套还房A区(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罗涛是事实。苟明素是否是罗涛的工人,我司不清楚。我司已经支付了181万元农民工工资给罗涛,要求罗涛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苟明素的诉讼请求。罗涛一审辩称:我于2012年4月20日与路桥公司签订了白沙镇工业园区还房A区工程劳务合同,总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在合同执行期间,路桥公司未按约提供原材料导致工地停工待料,致使劳务工程费用大大增加,我多次要求公司解决问题无果,无法继续施工,被逼无奈于2013年9月13日停工。公司与我中止合同后又不与我结算,我与工人施工班组最终结算工资表客观真实,欠苟明素劳务工资属实,但我对2013年9月份以前的劳务工程事务只有见证的权利,而公司是总承包方,是责任主体也是工程最终受益人,所以,应由公司来支付以前拖欠的所有的未付劳务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承包江津区白沙镇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项目配套还房A区(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罗涛,罗涛雇请民工苟明素做工后,未及时支付拖欠民工苟明素的工资,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罗涛应当承担清偿苟明素工资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路桥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罗涛,其行为造成路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转嫁给可能不具有支付能力的自然人,故路桥公司应当对罗涛拖欠苟明素在该工地上做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苟明素诉请罗涛支付劳动报酬20520元,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罗涛、路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罗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苟明素工资20520元。二、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支付工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涛、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罗涛负担。一审宣判后,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苟明素是否实际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欠款计算方式及依据等事实。路桥公司已超额支付罗涛劳务费,苟明素的工资应由罗涛支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法律位阶较低,不宜作为判决依据。苟明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涛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违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罗涛,应当就罗涛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具体数额,一审判决以罗涛确认的工资汇总表作为依据,并无不当。据此,路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奇 来源:百度搜索“”